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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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柯瑞青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雄於民國66年間經訴外人陳玉蘭口頭同意,由渠二人出資在陳玉蘭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后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借用陳玉蘭名義為起造人,依序於66年3 月22日、66年9 月30日獲發建造執照、使用執造,其門牌為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后里鄉○○○路0 ○0 號(下稱系爭農舍),嗣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復於67年11月25日與陳玉蘭訂立借用土地契約書,並列雙方之父陳鐵牛為見證人,重申系爭農舍係由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出資興建、產權歸屬渠二人等情。

系爭農舍自興建完成啟用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其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玉蘭,房屋稅繳稅通知原逕寄系爭農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詎自103 年起未如期收到房屋稅繳稅通知,經查始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玉蘭之女即上訴人,且陳玉蘭竟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又以贈與為由將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玉蘭)。

系爭農舍係由被上訴人、陳義雄及訴外人林燦鳶所合夥經營之義昌行,將應分配給渠三人之盈餘,充作興建系爭農舍使用,林燦鳶對系爭農舍所有權並無取得之意,業經證人林陳玉梅到庭證述在案,應可認林燦鳶係贈與金錢給被上訴人及陳義雄以興建系爭農舍,故系爭農舍係由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出資興建無誤。

該盈餘一經發放即不屬合夥財產,系爭農舍自與義昌行之合夥財產無關。

被上訴人與陳義雄並未約定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渠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陳義雄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陳宗全繼承其所遺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宗全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農舍為被上訴人與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陳宗全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因不明瞭被上訴人與陳玉蘭間之實際情形,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主張。

但上訴人從未就系爭農舍向被上訴人積極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為陳玉蘭,唯有陳玉蘭得隨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檢附該使用執照辦理系爭農舍保存登記,而登記陳玉蘭為所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縱屬非虛,然此所有權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仍無法以對上訴人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訴請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之利益。

(三)陳玉蘭否認與陳義雄及被上訴人約定其將系爭土地100 坪租與渠二人建築農舍作為住家用,租金每年新臺幣1200元之事;

亦未簽訂「借用土地契約書」,其上陳玉蘭之簽名及用印,皆非陳玉蘭所為及所有,遑論曾收到被上訴人等支付之租金。

陳鐵牛即被上訴人之父亦即上訴人之外祖父終其一生並不識字,陳玉蘭亦僅於日治時期讀過二年小學,學習日文,適二戰末期美軍空襲臺灣而中斷學業,在家務農;

自13歲起開始四處打零工,分擔家計;

於18歲離家北上工作定居、結婚生女;

退休後,91年至95年間始在改制前原臺北縣永和市參加市民大學(第六期)學習「國語」。

故在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立約日期之67年間,陳玉蘭尚不識國字,其上文字顯係出自陳鐵牛及陳玉蘭以外之同一人之手(含契約上各當事人之簽名),與陳玉蘭毫無關係。

陳玉蘭18歲時雖北上工作,仍要分擔家計,每月收入三分之二須寄回家中,並不時資助家中置產,如49年間買賣坐落后里區平安段1007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義雄(當時僅18歲)與被上訴人(當時僅14歲)共有各二分之一即是。

陳玉蘭於53年間所購買系爭土地,亦交由陳鐵牛耕作,收穫仍留為家用。

陳鐵牛於66年間北上與陳玉蘭協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因土地為陳玉蘭所有,須以陳玉蘭之名義起造,但未說明其用途。

故陳玉蘭一直以為該農舍係為耕作之用,而其興建費用則來自陳玉蘭分擔家用之所餘,依法自應為陳玉蘭或陳鐵牛生前所有;

若為陳鐵牛生前所有,於其死亡後,亦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陳鐵牛過世之治喪期間交予陳玉蘭者,斯時陳玉蘭因不識字而不知其義,以為先人遺物,而鎖入保險箱中。

嗣陳玉蘭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提出另份「借用土地契約書」表示異議,陳玉蘭始取出之而邀證人李蘇民及陳玉秋夫妻徵詢意見。

上訴人因認此事為母親與舅舅間之爭議,為免尷尬,乃建議陳玉蘭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回,故於103 年6 月13日變更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義昌行係合夥,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義昌行係隱名合夥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合法;

隱名合夥因所營事業涉訟時,應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被上訴人自稱為義昌行之隱名合夥人,而以此身分就系爭農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權利,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未備。

原判決認為義昌行係合夥,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系爭農舍亦應屬義昌行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才是;

原判決遽認興建系爭農舍之資金縱係來自義昌行之盈餘,其盈餘既發放股東,應已不屬於合夥云云,與所引證人證述意旨不符,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之主張亦矛盾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義昌行依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負責人陳義雄,實應係隱名合夥,而非合夥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陳玉蘭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但有建造執照(66年2 月22日后鄉建字第2671號)及使用執照(66年9 月30日六六后鄉建字第10181 號),所載之起造人及原納稅義務人均為陳玉蘭,其為被上訴人之姊、上訴人之母。

(二)陳玉蘭曾於102 年10月3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03 年6 月13日申請,再將該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陳玉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被上訴人就義昌行之組織是否曾自認係合夥?(三)系爭農舍是由何人出資興建?現所有權人係何人?如係共有,應有部分為何?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事爭執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則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者,爰併予論述。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著有判例可稽。

應不以被訴當事人對原告積極主張權利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對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直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所有權存在,業經本院再次確認無誤,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即足認無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況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1日在原審起訴,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斯時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嗣於103 年6 月13日又以將系爭農舍贈與陳玉蘭為由,將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變更為陳玉蘭,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10月16日中市稅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契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6 頁),此部分為不爭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於被訴後已有具體行為表彰其以系爭農舍處分權人自居之外觀,亦難謂其未曾對被上訴人積極主張權利。

上訴人聲稱其從未就系爭農舍向被上訴人積極主張任何權利,因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取。

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係主張其與陳義雄出資興建系爭農舍而原始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論及義昌行只是說明其個人所有建築資金之來源,而從未主張其以義昌行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地位為義昌行起訴。

故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非以出名營業人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未備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察其主觀上認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為形式審查,尚不涉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農舍係其與陳義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66年興建完成啟用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陳玉蘭,但房屋稅繳稅通知逕寄系爭農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詎自103 年起未如期收到房屋稅繳稅通知,經查始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爰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等情。

如以判決確認之,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甚或處分權人對抗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之主張,自難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上訴人聲稱唯有陳玉蘭得隨時依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辦理系爭農舍保存登記,而登記陳玉蘭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甚或保存登記後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皆與因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係屬二事,互不影響。

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其因出資建築系爭農舍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請求辦理保存登記或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受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係陳玉蘭而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

(三)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系爭農舍係由被上訴人、陳義雄及林燦鳶所合夥經營之義昌行,將應分配給渠三人之盈餘,充作興建系爭農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118 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狀稱:乃義昌行並非公司組織,而係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倒數第4 行),關於義昌行係合夥乙節,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被上訴人即成立訴訟上之自認。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義昌行依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負責人陳義雄,應係隱名合夥,而非合夥,上訴人主張義昌行為合夥關係,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與被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牴觸。

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著有判例可參,應無混淆之虞。

如解為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其主張義昌行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無非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記載義昌行為獨資,負責人陳義雄(見原審卷第98頁)。

但「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著有判例可考。

被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應認義昌行係合夥。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隱名合夥,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駁回。

惟不論義昌行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其上載:「立契約書人陳玉蘭以下簡稱為甲,陳義雄、陳義文以下簡稱為乙,茲因借用土地條件雙方同意契約如左。

第壹條:甲所有后里鄉中和段壹貳壹地號田面積壹佰坪租與乙方作為建築農舍為住家用之。

第貳條:租金……。

第叁條:租用土地上之房屋(座落后里鄉中和村黎份路八之壹號)係乙方投資興建而借用甲方名義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雖為甲方名義,其產權確屬乙方之物,乙方特此承認之。」

等語;

簽章欄內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陳玉蘭「住址台北縣中和鄉景平路……」,乙方陳義雄、陳義文「住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號」,見證人陳鐵牛,並分別蓋章;

契約書末行之日期為67年11月25日。

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書係經陳玉蘭同意或簽章,惟查:1.依上訴人陳稱:陳鐵牛於66年間北上與陳玉蘭協商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因土地為陳玉蘭所有,須以陳玉蘭之名義起造;

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陳鐵牛過世之治喪期間交予陳玉蘭者,斯時陳玉蘭以為先人遺物,而鎖入保險箱中。

嗣陳玉蘭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提出另份借用土地契約書表示異議,陳玉蘭始取出之而邀證人李蘇民及陳玉秋夫妻徵詢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早已存在,分別由被上訴人、陳玉蘭各持有一份(並不排除陳義雄亦持有一份),確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

且上訴人所稱陳鐵牛於66年間北上與陳玉蘭協商,在陳玉蘭所有系爭土地上以陳玉蘭名義起造新建農舍乙節,亦與借用土地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見證人及年代、時序相符,足徵該契約書所載並非無中生有。

2.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自66年興建完成啟用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陳玉蘭,但房屋稅繳稅通知原逕寄系爭農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自103 年起未收到房屋稅繳稅通知,經查始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被上訴人提出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投遞地址尚為「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見原審卷第8 頁),可見自66年起至102 年止長達36年間,陳玉蘭亦無可能不知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以其名義申請起造亦當然以其名義設立房屋稅籍之系爭農舍,長期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繳納房屋稅,倘若陳玉蘭否認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所載情事,且認為系爭農舍為自己所有,依一般情理,自無容忍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理,但事實上容忍36年後方於102 年10月31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亦即將其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變更為上訴人與陳玉蘭同址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有契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足見陳玉蘭36年間默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有所權利,相安無事,此一情況為重要之間接事實,益徵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所載非虛。

3.依證人陳玉秋於原審結證稱:陳玉蘭是伊大姊,陳義文是伊二哥,李蘇民是伊先生;

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伊有看過,是陳玉蘭1 月8 日從銀行保險箱拿出來的,9 日上午伊在陳玉蘭家裡看的,陳玉蘭沒有說到契約書上的印章跟簽名不是其所為,後來有再拿到伊家給伊先生看及請教問題;

陳玉蘭識字,57年間伊住陳玉蘭家兩年,陳玉蘭每天看報紙,陳玉蘭唸書有唸到小學四年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反面)。

又依證人李蘇民於原審結證稱:陳玉蘭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拿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到伊家,請伊幫忙看這份契約是否仍有效,陳玉蘭說當年簽的就是這張,有講說跟陳義雄、陳義文簽的,伊看到立契約書人有陳義文、陳義雄,伊就問陳玉蘭當時契約是否是陳義文、陳義雄簽的,陳玉蘭說是的。

(問:陳玉蘭有沒有跟你說過她不識字?)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又依證人林陳玉梅於原審結證稱:陳義文是伊小弟,陳玉蘭是伊大姊;

(問:陳玉蘭於66年間是否識字?)「她識字,她有唸書,只有我沒有唸書而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據此,上訴人辯稱陳玉蘭於66、67年間不識字乙節,尚難採信。

4.至證人劉陳米銀雖於原審結證稱:陳玉蘭是伊大姊,陳義文是伊二哥;

陳玉蘭不認識字,那時候六十幾年陳玉蘭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但其說法是「她是我大姊,我怎麼會不知道她是不識字,我們常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無具體事實,只是意見陳述,且其既強調與陳玉蘭常在一起,非無迴護陳玉蘭及上訴人之虞,就原審法官問:「剛剛陳玉梅與陳玉秋說陳玉蘭識字,有何意見?」證人劉陳米銀答稱:陳玉蘭是後來才學認字的,至於陳玉蘭以前有沒有唸書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亦不足以推翻上揭證人陳玉秋、李蘇民、林陳玉梅等關於陳玉蘭識字之證述。

至上訴人聲稱,陳玉蘭退休後,於91年至95年間始在改制前原臺北縣永和市參加市民大學(第六期)學習「國語」乙節,雖有卷附臺北縣永和市參加市民大學學員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背面記載班別為「國語(B)」,但其課程內容不詳,自難遽認是專門開給不識字之人學習的課程,無法憑此證明陳玉蘭之前並不識字。

至觀諸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所載,其上文字雖似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但在該年代,一般人委由代書代寫契約書內容及代行簽名,再親自或授權蓋章之情形,並不違常,亦難憑此遽認係偽造。

5.綜合上情,應堪採信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為真正,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即陳玉蘭確於66年間口頭同意、67年間訂立書面證明出借系爭土地100 坪供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並以該書面證明陳玉蘭承認系爭農舍僅係借用其名義申請建築,產權確屬被上訴人及陳義雄所有乙節無訛。

(五)再依證人李蘇民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農舍大約是67年左右蓋的,出錢蓋的是陳義文、陳義雄,那時候想在那邊蓋工廠,把老家的工廠搬過去,是做橡膠,用模具去壓橡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又依證人陳玉秋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農舍是陳義雄、陳義文及二姊夫林燦鳶合夥開工廠,工廠那邊不夠大,想要擴大,就蓋在蓋犁份路那裡,是陳義雄、陳義文及林燦鳶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又依證人林陳玉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農舍是要蓋工廠的,陳義文、陳義雄跟伊一起蓋的,但伊的部分是伊先生林燦鳶的名義出資,蓋房子的錢是合夥出資的公司出的錢,公司叫義昌,沒有公司登記,但有營利事業登記,做橡膠的,公司是陳義文、陳義雄、林燦鳶合夥的,那是伊弟弟跟伊先生去工廠看,蓋房子時伊有常常回去看,房子蓋好沒有作工廠,因為電壓不夠,所以工廠沒有遷過去,犁份路後來就是伊爸爸跟陳義文、陳米銀在使用,陳米銀結婚以後就是伊爸爸跟陳義文在使用,伊常常回去,一向都是伊爸爸跟陳義文在使用,住樓上,樓下本來要當工廠,房子伊跟伊先生已經放棄了,不主張還有權利,要給陳義文、陳義雄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另依證人劉陳米銀於原審結證稱:蓋系爭農舍的錢不是陳義文出的,是伊爸爸賣一塊土地拿賣地的錢投資開工廠,賺了錢之後再拿去蓋那間房子,公司叫義昌行工業社,負責人是陳義雄,伊爸拿錢去開工廠,是給陳義雄還是借給陳義雄,這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勾稽上開證人李蘇民、陳玉秋、林陳玉梅、劉陳米銀所述,均有提及老家的工廠或義昌行,就興建系爭農舍之資金來源,依證人李蘇民說是陳義文、陳義雄出錢蓋的,證人陳玉秋說是陳義雄、陳義文及林燦鳶出錢蓋的,證人林陳玉梅說是義昌行出的錢,也是陳義文、陳義雄跟伊一起蓋的,但伊跟伊先生林燦鳶已經放棄權利,證人劉陳米銀說是拿義昌行的盈餘蓋的,如以義昌行係合夥,然因營利事業登記為陳義雄獨資,故合夥關係並非眾人均清楚,經全體合夥人陳義雄、陳義文、林燦鳶或林陳玉梅三股共同合意發放盈餘,利用發放之盈餘興建系爭農舍為個人所有,且其中林燦鳶或林陳玉梅一股放棄權利,形同係由陳義雄、陳義文以渠等所獲發放之盈餘亦即個人財產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予以解釋,即不相衝突。

上述解釋,復與前揭借用土地契約書載明係在渠父親陳鐵牛見證下,陳玉蘭以書面聲明承認系爭農舍為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出資興建乙節相符,自非無據,益彰被上訴人主張屬實。

(六)既認系爭農舍為被上訴人及陳義雄出資興建,自屬渠二人原始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義雄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協議書,亦載明陳義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洪阿秀、陳宗全、陳建銘、陳素萍、陳素馨、陳素棻6 人所協議分割之陳義雄遺產為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陳宗全單獨繼承之(見原審卷第59頁),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相加即為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互核相符。

又依上揭義昌行合夥盈餘發放之觀點,二股所得金額相同,亦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農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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