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
-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並不爭執,
-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與廖誼樫會算,廖誼樫積欠上訴
- (四)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廖誼樫於103年間利用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小孩之際,
-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廖誼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嫌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廖誼樫以被上訴人名義
- (二)若被上訴人未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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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鄭水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上訴人 羅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廖誼樫向上訴人借款時,由廖誼樫背書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盜蓋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廖誼樫自民國100 年2 月間起即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47 張支票,若廖誼樫偽造被上訴人之支票,焉有可能長達3 年之久,被上訴人皆未發覺,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顯有概括授權廖誼樫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現因廖誼樫無法支付票款,才訛稱廖誼樫偽造其支票,並由廖誼樫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無非欲脫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廖誼樫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31日與廖誼樫會算,廖誼樫積欠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並由廖誼樫與其弟即訴外人廖誼灃共同簽發面額6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13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且廖誼樫自承曾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據上訴人所知,另有向訴外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益證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廖誼樫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0,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有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之情,被上訴人並於廖誼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自陳其從未使用支票簿,係申請借給廖誼樫使用,其有同意廖誼樫使用等語,又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總共簽發179 張支票,其中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共有133 張支票,其他人兌現之46張支票,從筆跡觀之,係由廖誼樫所簽發,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申請支票後,即將支票借給廖誼樫使用,自始即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其開好支票後交付廖誼樫云云,絕非事實,廖誼樫於原審之證述虛偽不實,不足憑採。
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予廖誼樫,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廖誼樫自100年2 月起即持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有149 張支票,兌現金額高達567 萬4,935 元,足使收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相信系爭支票乃廖誼樫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而簽發,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廖誼樫於103 年間利用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小孩之際,竊取被上訴人之支票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支票係廖誼樫竊取並偽造,被上訴人從未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廖誼樫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廖誼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提起公訴在案,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廖誼樫當無自陷重刑牢獄之災,而作虛偽陳述,且被上訴人與廖誼樫感情失和而離婚,廖誼樫如無偽造犯行,衡情無自承犯罪之必要,系爭支票既為廖誼樫竊取並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即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又上訴人為放高利貸之人,衡情於貸予金錢時都會調查借款人之資力,借款人借款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為殷實之人,都有經過查證,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向被上訴人查證,也未與被上訴人見面,貿然出借鉅額金錢,實不合常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然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0,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廖誼樫所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廖誼樫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是廖誼樫竊取後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等情。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廖誼樫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或係由廖誼樫竊取被上訴人支票及盜用印章所簽發?(二)若被上訴人未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票據責任?(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廖誼樫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或係由廖誼樫竊取被上訴人支票及盜用印章所簽發?1.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前夫廖誼樫未經其同意所盜開,其自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依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足見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應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其前夫廖誼樫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廖誼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忘記何時開立大里農會甲存支票帳戶,支票簿拿來做生意開票,但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伊當初申請支票簿是借給伊前夫廖誼樫使用,伊總共領過3 次,最後1 次領的時間忘記了,第1 次的票頭還在伊這裡,第2 、3 次的票頭不見了,伊有同意伊前夫使用伊的票據,但時間伊忘記了,伊是個神經很大條的人,伊自己也有疏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42 號偵查卷第23、3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開立之大里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兌付之支票達179 張,其中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即有137 張,由他人提示兌現之支票有42張,此有大里區農會104 年12月10日里農信字第1040005999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票據提示行庫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95頁),可見被上訴人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0 年2 月1 日起絕大部分票據均由廖誼樫開立向上訴人借款使用。
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前既為開立支票供廖誼樫使用,而至大里區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有同意廖誼樫使用此支票簿,顯見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廖誼樫得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授與廖誼樫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應堪認定。
3.至證人廖誼樫雖於原審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14張支票,這14張支票都是伊開的,伊開了之後交給上訴人,跟上訴人換現金,伊一次去被上訴人的家看小孩,藉機偷拿被上訴人的支票,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家,只有小孩在家,之後隔1 星期,再去被上訴人家偷印章,也是藉去看小孩的機會偷的,當時被上訴人也不在家,因為伊知道被上訴人會去永隆國小作交通指揮,伊趁被上訴人去交通指揮不在家的時候偷東西,前開偷竊支票及印章是103 年4 、5 月間的事,伊在103 年5 月底的時候一次開好14張支票,缺錢的時候再拿支票去跟上訴人換現金,上訴人有預扣利息,系爭14張支票從103年5月底6月初開始,陸陸續續分14次交給上訴人,一直到103年9月,伊簽發系爭14 張支票,都沒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不知道伊開這14張支票交給上訴人,因為這14張支票是伊偷來的,支票後面有伊的背書,除了這14張支票以外,伊還有拿被上訴人的支票向上訴人借錢,從102年開始,被上訴人領了1本支票25張,伊全部偷走,伊全部25張都開了,除了拿14張跟上訴人借款外,其餘拿去跟伊媽媽借錢及拿給客戶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的支票及印章是放在同一個桌子不同抽屜,銀行通知被上訴人退票的時候,被上訴人才知道伊開她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偽造有價證券、竊取印章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45頁、刑事卷第120 頁反面)。
惟證人廖誼樫於原審所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矛盾,應係廖誼樫為免被上訴人受持票人民事追索票款所為迴護被上訴人之陳述,洵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抗辯:之前幾張票是廖誼樫來跟伊借錢問過伊,伊再開票蓋章,系爭支票係遭廖誼樫盜蓋簽發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即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票據使用,其後亦未禁止或限制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使用,自應認廖誼樫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亦屬被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二)若被上訴人未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票據責任?承前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同意並借予廖誼樫使用,廖誼樫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廖誼樫之手,受讓票據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引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抗辯,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廖誼樫簽發,且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16 萬0,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16 萬0,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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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美鳳│135,500元 │AC0000000 │103年7月25日│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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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美鳳│240,000元 │AC0000000 │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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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美鳳│98,0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5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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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美鳳│125,0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6日 │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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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美鳳│145,6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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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美鳳│285,8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16日 │
├──┼───┼─────┼─────┼──────┼───────┤
│ 7 │羅美鳳│125,5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16日 │
├──┼───┼─────┼─────┼──────┼───────┤
│ 8 │羅美鳳│127,8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26日│103年10月16日 │
├──┼───┼─────┼─────┼──────┼───────┤
│ 9 │羅美鳳│125,0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16日 │
├──┼───┼─────┼─────┼──────┼───────┤
│ 10 │羅美鳳│185,300元 │AC0000000 │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16日 │
├──┼───┼─────┼─────┼──────┼───────┤
│ 11 │羅美鳳│148,500元 │AC0000000 │103年9月4日 │103年10月16日 │
├──┼───┼─────┼─────┼──────┼───────┤
│ 12 │羅美鳳│115,000元 │AC0000000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3日 │
├──┼───┼─────┼─────┼──────┼───────┤
│ 13 │羅美鳳│165,000元 │AC0000000 │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 │
├──┼───┼─────┼─────┼──────┼───────┤
│ 14 │羅美鳳│138,500元 │AC0000000 │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 │
├──┼───┴─────┴─────┴──────┴───────┤
│合計│2,16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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