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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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森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謝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6,2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訂貨而交付之保證金支票,承暉公司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予上訴人,但承暉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卻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應向上訴人徵信,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支票縱令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承暉公司充做訂貨之保證金支票,因承暉公司無法履約交貨而未及收回,然此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承暉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2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及理由除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承暉公司明知無法交貨仍與上訴人進行交易,顯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係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承暉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支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承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6,2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受款人即訴外人承暉公司,嗣承暉公司則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並非授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故而,縱使上訴人所辯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承暉公司僅作為保證金支票或係因受承暉公司詐欺而交付該紙支票等情屬實,然此亦僅屬上訴人與執票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承暉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等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而擔保本件票款之支付。

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646,200 元,及自提示日即 10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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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30│BE0000000 │國泰世華│林靜字│646,200 │103年6月│
│日        │          │商業銀行│即尚管│元      │16日    │
│          │          │大雅分行│工程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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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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