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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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楊俊賢
相 對 人 蕭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以其所有臺中市豐原區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另於102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
嗣因相對人無力清償,抗告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於 104年3月4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
抗告人皆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所有文書亦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若對債權有異議,早該提起異議之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又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合意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2年利息為200,000元,加上執行費用等約20,000元,加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早已超過720,000 元,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720,000 元,尚無不符。
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非合法,應認無合法之訴訟繫屬,不能為實體判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以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9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22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40 號案件受理,嗣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移由本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改分為104 年度訴字第2079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又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20,000 元(見系爭執行卷),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揭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現為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認相對人所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0,002 元【計算式:720,000元×5%×(3年+4/12)=120,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是原裁定以上開金額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法,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及其訴有無理由,均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倘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則相對人將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系爭執行案件,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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