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續,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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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秀鶴
鍾德宣
鍾德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被 上訴人 許燦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4 年7 月14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按撤銷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目的在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經查,本件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五時前,搬離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臺中市○○區○○區000 號建物,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同意於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自行搬遷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同時,給付被告陳秀鶴、鍾德宣、鍾德川等三人新台幣五萬元。
…」等語,是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萬5,82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0,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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