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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皓帆律師
相 對 人 鄭伊純律師
李惠鈴
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皓宗與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張皓宗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李惠鈴於上開事件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證人,因其所涉詐欺、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1903號偵查中,檢察官諭示告訴人聲請鈞院錄音光碟並作成譯文,以利檢察官為事實認定,故聲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張皓宗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稱相對人李惠鈴涉及詐欺、偽證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1903號偵查中,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1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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