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5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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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顏朝雄
 75巷3號
顏銘付
 75巷10號
顏詒祥
 75巷8號
顏詒賢
顏詒鴻
顏陳雪霞
 75巷6號
顏培修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6月1日中院東(104)行政字第3號函駁回異議人等於104年4月16日函送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欲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等於104年4月16日函送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欲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等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以每坪2萬元處分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534.52坪),處分價金共計1069萬400元,共有人顏壽斗應有部分為1/4,扣除其應分擔之增值稅及99-103年地價稅款232萬7320元,共有人顏壽斗可得分配價金為34萬5280元,惟因共有人顏壽斗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遺產管理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及民法第326條規定,依法辦理提存」。

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均未載明受取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項。

並以依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中市○○○○0000000000號書函,共有人顏壽斗死亡,其繼承人無光復後設籍資料,繼承人有無不明,以不知受取權人者為由辦理。

本院提存所則以104年6月1日中院東(104)行政字第3號函駁回異議人等上開欲辦理清償提存之聲請,其處分之理由略以:經查,異議人等於104年4月16日函送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欲辦理清償提存,均未載明受取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項,與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不符,尚未符合清償提存要件。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復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因遺產管理人並非當然產生,土地共有人顏壽斗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異議人等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

然異議人等始終未踐行此項程序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等於104年4月16日依民法第326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准予辦理提存,鈞院提存所於104年6月1日駁回異議人等聲請(異議人等於104年6月3日收受送達),鈞院提存所駁回理由略以:「本件與提存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不符,本件尚未符合清償提存要件,所請辦理清償提存無法准許」、「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從上開要點規定,台端應先踐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惟按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是依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原則上雖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住所資料,然於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時,僅需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即為已足。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內容提及:「提存書內關於受取權人誰屬應記載明確,若因債權人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欲以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則應將該『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空白,並將不能確知債權人之事由,另行記載於提存書右下方之『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內,始合於書狀程式」等語可參。

㈢經查,本案異議人等七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與顏壽斗之共有土地,並依法於公告通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依法出售共有土地,惟經異議人等向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顏壽斗業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無光復後設籍戶籍資料,是已符「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且亦查無顏壽斗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是異議人等七人乃依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提存事由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5項之應記載事項之書狀法定程式,是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等聲請之理由謂「因台端未載明受取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項」與提存法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尚未符合清償提存要件,容有誤解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違誤。

㈣次按,鈞院提存所另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等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⒊款規定之情事,說明如下:⒈細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前段內容規定為:「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而非規定「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依文義解釋上開執行要點規定,其前段係規定於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該他共有人如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形容詞)〝之〞遺產管理人(名詞)」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形容詞)〝之〞遺產管理人(名詞)」存在時,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已死亡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即需以該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之對象,並非要求出售土地之共有人需先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動詞)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動詞)遺產管理人,是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表示「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民法第1178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

⒉次按,觀諸提存之立法目的,提存為債務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規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而民法第326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445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清償提存制度之目的在使債務人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情況下,仍得以提存之方式消滅債務,用以保障債務人利益,是適用民法第326條規定時,應以保護債務人(即提存人)之利益為據。

⒊由是之故,清償提存既為債務人消滅債務之方式之一,且債務人係需於提存後始能免除債務,是考量清償提存之目的係用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則依此目的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條第(三)項第3款規定,自應解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後,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於他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如他共有人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時,則應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之對象,惟如該他共有人無遺產管理人存在,為使其他共有人得以儘速免除給付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之債務,即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以消滅其他共有人之給付債務,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之利益,此參諸司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1677號函釋意旨:「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則應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即為斯旨。

⒋且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是如要求債務人需先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果後,始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條第(三)項第3款後段及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則無疑是增加債務人之負擔,且使債務人需被迫延遲清償給付價金債務,因而需被迫延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亦影響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甚鉅,顯與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之規定,係用以保障債務人之立法要旨有違。

⒌更況,倘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為「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民法第1178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條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將無適用之餘地而成為具文,蓋因殊難想像有無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存在。

⒍再按,參諸司法實務上對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亦不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果方能適用,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審聲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闡釋:「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其事例諸如:因債權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以前,債務人難為給付…」可資參照;

另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亦肯認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下,得依民法第326條所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辦理提存。

⒎再者,依據孫森焱大法官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亦肯認:「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包含:因債權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以前,債務人難為給付」之提存事由。

⒏綜上所述,可知債務人於辦理提存時,債權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時,即已符合民法第326條所指「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提存事由,是於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不以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果後方有民法第326條之適用。

㈤本案異議人等七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與顏壽斗之共有土地,並依法於公告通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依法出售共有土地,然經異議人等向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顏壽斗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無光復後設籍戶籍資料,有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及繼承系統表、顏壽斗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案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他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且亦查無顏壽斗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是異議人等七人乃依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提存事由辦理提存,應為法之所許,從而,鈞院提存所認異議人等需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未果後,方能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事,且有違民法第326條保障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㈥綜上,爰對於鈞院提存所104年6月1日駁回異議人等提存聲請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駁回提存之處分,另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以維異議人等權益,並符法治。

四、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依提存人主張之原因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為審查及認定權限。

次按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是依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原則上雖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住所資料,然於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時,僅需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即為已足。

又「提存書內關於受取權人誰屬應記載明確,若因債權人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欲以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則應將該『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空白,並將不能確知債權人之事由,另行記載於提存書右下方之『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內,始合於書狀程式。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內容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與顏壽斗之共有土地,並依法於公告通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依法出售共有土地,惟經異議人等向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顏壽斗業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無光復後設籍戶籍資料,是已符「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且亦查無顏壽斗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聞報紙公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書函、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上開聲請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卷查閱屬實。

是異議人等主張依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提存事由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5項之應記載事項之書狀法定程式,復憑以辦理上開清償提存之聲請,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提存所猶以「因台端未載明受取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項」與提存法第9條第5款規定不符,尚未符合清償提存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等上開聲請,即不無違誤。

六、又本院提存所固以:異議人等於104年4月16日函送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欲辦理清償提存,均未載明受取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項,與提存法第9條第5項規定不符,尚未符合清償提存要件。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復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因遺產管理人並非當然產生,土地共有人顏壽斗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異議人等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

然異議人等始終未踐行此項程序云云,據以駁回異議人等上開欲辦理清償提存之聲請。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前段內容乃規定:「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而非規定「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依文義解釋上開執行要點規定,其前段係規定於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該他共有人如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形容詞)〝之〞遺產管理人(名詞)」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形容詞)〝之〞遺產管理人(名詞)」存在時,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已死亡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即需以該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之對象,並非要求出售土地之共有人需先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動詞)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動詞)遺產管理人,則本院提存所猶以「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民法第1178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駁回異議人等上開欲辦理清償提存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

次按「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則應以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司法院(74)秘台廳(一)字第167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審諸清償提存既為債務人消滅債務之方式之一,且債務人係需於提存後始能免除債務,是考量清償提存之目的係用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則依此目的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條第(三)項第3款規定,自應解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後,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於他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如他共有人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時,則應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提存之對象,惟如該他共有人無遺產管理人存在,為使其他共有人得以儘速免除給付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之債務,即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以消滅其他共有人之給付債務,方符首揭保障債務人利益之立法要旨。

更況,倘依本院提存所就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為「應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或民法第1178條之程序後,倘仍無遺產管理人時,始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適用」,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條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將無適用之餘地而成為具文。

是綜據前述,可知債務人於辦理提存時,債權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時,即已符合民法第326條所指「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提存事由,是於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不以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果後方有民法第326條之適用。

是憑此足認本院提存所上開駁回異議人等欲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之理由,謂以:異議人等需先踐行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未果後,方能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云云,顯與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不符,且與首揭保障債務人利益之立法要旨有違,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與顏壽斗之共有土地,並依法於公告通知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期滿後,依法出售共有土地,然經異議人等向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顏壽斗已於58年6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均無光復後設籍戶籍資料,有台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及繼承系統表、顏壽斗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案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他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且亦查無顏壽斗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存在,是異議人等主張依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三)項第3款後段「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之提存事由辦理提存,即屬有據,本院提存所自應准許,則本院提存所猶以104年6月1日中院東(104)行政字第3號函駁回異議人等上開欲辦理清償提存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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