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7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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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胡德村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相 對 人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8號已判決確定,於該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之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陳來寬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死亡,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理相對人,又因相對人全體股東有楊振昇、蕭金山、陳來寬、郭慶福、古國森、呂福春,其中股東蕭金山(100 年6 月4 日死亡)、呂福春(92年12月16日死亡)、陳來寬(102 年12月18日死亡)等3 位已死亡,其中股東郭慶福、古國森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8號開庭屢傳喚均不到庭。

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堪信實在。

足見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關係之民事訴訟中(104 年度訴字第1833號),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4 年3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公司法第322條本應由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另行陳報清算人,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非相對人之公司董事及股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而依解散時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內容,聲請人經相對人公司登記為董事,接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即不宜由董事楊振昇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應以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陳來寬業已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是相對人公司確已無其他董、監事或股東可供選任,原告雖主張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惟楊振昇不宜於本件以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身份進行訴訟,核如前述,是楊振昇並不適合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黃秀蘭律師,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黃秀蘭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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