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9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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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惠明
黃許碧華
黃浩志
相 對 人 楊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82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7,079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5%×(4年+4/12)=407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7,07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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