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0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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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政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七字第709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第375號裁定闡釋甚明。

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具狀陳述略以: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物品,桌上型電腦、AOC 電腦,並非聲請人出資購買,均非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為就讀設計科之子女練習電腦繪圖、電腦製作必用之物;

桌上型電腦復為聲請人經營動物醫院製作及調閱電腦病歷所必需,及AOC 電腦為家人練唱卡拉OK及家中唯一電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其他物品、第53條第2款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

又醫療用保溫箱、不銹鋼鐵籠為聲請人經營動物醫院之基本必備物品,若遭查封拍賣,會造成聲請人無以維生等語,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在案,此有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已顯非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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