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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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駱珮玲
相 對 人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聲請人間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而是否有必要情形,亦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裁量認定之,且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為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80萬元,到期日94年7月1日,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57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118號債權憑證),經查:⑴聲請人(即發票人)於本件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然其並未於接到上開裁定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5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相對人(即執票人)向為裁定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雖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聲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法即當由本院就兩造間是否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予以實質審查並為裁判,以資確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

然法院亦應審酌「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⑵再徵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之聲請狀係主張其在市場協助擺攤販賣小吃、收入微薄,尚有子女等得扶養,執行將使其全家生陷入困境,本件債務亦係其前夫所積欠等語。

按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得任意為擴張之解釋,方符合立法之意旨。

⑶衡之上情,聲請人於前揭強制執行中,係以無資力為由,並非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真偽,且依前揭執行卷宗,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台中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執行未果。

基上情形,實難認如不停止本件執行,將來聲請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損害狀態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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