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0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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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復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說明三「本件卷內劉鐘玉琴君...如有對貴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請依抗告程序辦理」。

足證法官劉惠娟在104年5月4日以中院東民實103年度聲再字第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未依抗告程序處理,以致最高法院將上開卷宗影本及郵政匯票退回貴院請依抗告程序辦理;

且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違背法律情事,經聲請狀詳實指摘且有歷次閱卷法官批示足證,冀求依法審理而不偏頗難矣!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詳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依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說明三,足證法官劉惠娟在104年5月4日以中院東民實103年度聲再字第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未依抗告程序處理,以致最高法院將上開卷宗影本及郵政匯票退回貴院請依抗告程序辦理云云。

實乃因聲請人於民事聲明異議(五)狀載明由本院轉呈最高法院;

且所交裁判費郵政匯票受款人亦載明為最高法院,故而該法官始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該函將卷宗影本及郵政匯票轉呈最高法院處理。

而最高法院乃因尚未受理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抗告或再抗告事件,故而方以前函檢還卷宗資料,並為前開說明。

自難認該法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僅抽象指摘法官所為違背法律,其所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

基上,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該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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