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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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聘冀
代 理 人 戴盛益
相 對 人 廖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37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物業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400元(參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判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505,4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4,233元為適當【計算式:505,400×5%×(3+4/12)=8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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