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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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相 對 人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5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及應給付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9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37,656 元及違約金130,000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667,656 元,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於104 年1 月7 日已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並簽發支票以支付積欠之租金,且相對人已持該支票兌現付款,相對人現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玆為免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667,656 元,惟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於104 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且由聲請人簽發支票以支付積欠之租金,該支票業已兌現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3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3,856 元(遷讓房屋部分為系爭房屋價額1,066,200 元,另積欠之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月19日止之租金為537,656 元,至於違約金130,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個月( 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而就遷讓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約定每月租金為38,40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8,404元之損害,停止執行期間共計1,997,008 元【計算方式:38404 (124 +4 )=0000000 】;

另就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667,656 元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144659元(計算方式:6676565%【4+4/12】=1446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142,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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