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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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敬翔
謝淑琴
黃閔榆
黃閔詩
張曉媛
共同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計成
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張曉媛為相對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6,100股、621,012股、149,400股、149,400股、75,000股,合計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50萬股之26%,聲請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㈡相對人公司原由聲請人(大房黃計陞)、黃計成(二房)、黃計榮(三房)各佔公司股權約3分之1。

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無實際營運,卻先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將原本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增為390萬股,惟在無實際營運往來、業務空轉狀況下,於不及半年之期間,竟將增資之900萬元花費殆盡,復於103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增資1,200萬元,經股東會討論後決議增資900萬元,故現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480萬股、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

相對人公司在無實際營業下,卻不斷決議通過增資案,顯欲藉增資稀釋聲請人之股權,然增資之金額流向不明或被濫行使用,已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家族成員間對於公司後續經營方向並無共識,又家族中之大房和二房間亦互告刑事官司,家族內部之訴訟紛爭不斷,雖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惟目前公司之股權均全數掌握在黃家內部家族成員手中,並無非家族成員之外人握有股權,董事會亦是由家族成員所擔任,故相對人公司實質上與有限公司無異,為黃家之家族性企業,正因股東間無法相容,而導致目前公司營運停滯、員工相繼離去,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任何機器從事生產,亦無客戶與其有交易往來,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㈢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無實際營運,公司目前狀況為無機器設備、無客戶往來、僅存2名員工,卻於一年間通過二次增資案,且在不到半年期間即將第一次增資之900萬元花費殆盡,該資金實際流向為何誠屬可疑,聲請人本於股東身份,欲查閱103年5月以前及8月迄今之最新公司帳目相關表冊或財產資料,然為相對人所拒。

再者,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帳收早已明顯不足,至103年8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達25,734,121元,流動資產金額僅2,157,951元,相對人公司竟仍於103年7月間將增資之金額優先還款4,863,390元給股東黃計榮,此筆款金額已逾增資金額之半數,恐有將公司資金轉入股東私人口袋之虞,尤其相對人公司於98年、99年、101年間屢次向他人借貸上千萬元,且其中的兩次借款都是向股東黃計榮借款,更離譜的是101的借款是由當時之董事長蕭淑兒(即黃計榮之妻)代相對人公司向其配偶黃計榮借款,於103年復由董事長蕭淑兒將公司增資之金額優先償還黃計榮,此借貸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況且就借貸大筆資金之目的、必要性、使用用途及流向為何,均未見詳盡說明。

另相對人公司有兩千多萬元負債,然流動資產只有兩百多萬元,甚至董事長黃計成之薪資竟高達10萬元,一個無實質營運之公司,董事竟可坐領高薪,顯見相對人公司之體質、結構及制度已大問題。

相對人公司無實際營運,卻需每年借貸上千萬元及一再增資,現更於104年8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再行增資一億元,增資金額竟超過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顯見相對人公司早已經營困難,近年虧損黑洞日益擴大,而相對人公司不思營運尋找財源,放任公司空轉達一年,反要求股東一再增資,此種增資猶如亡羊補牢,且頻繁增資亦對聲請人造成極大負擔,可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係欲藉此來稀釋聲請人之股權,以獨攬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大權。

㈣聲請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103年5月至8月之公司費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至103年8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餘資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均不獲回應,致聲請人無法提供予法院做為佐證,實已造成聲請人訴訟上主張之障礙。

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兩年內竟連續提案增資,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聲請人均有瞭解之必要,然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自102年起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受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卻屢遭拒絕,相對人顯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2絛第1項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並先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備位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㈠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股東,必須具備「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要件,始具備聲請人之資格。

本件除聲請人謝淑琴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21,012股,其持有之股份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外,其餘聲請人持有股份均不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自不具備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資格。

㈡相對人公司103年4月1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業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且該次股東會聲請人謝淑琴亦有參加,並提出臨時動議,該增資案先經董事會通過始提出於臨時股東會,並於臨時股東會中有詳細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並經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31日提出查核報告書,查核結果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會計原則之處,相對人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表亦已於104年7月13日股東常會中提出經股東會承認在案,聲請人空言相對人公司增資目的及資金流向可疑,無足採信。

㈢相對人公司係由聲請人黃敬翔之祖父、相對人公司現任負責人黃計成之父黃金坑於民國45年間所設立,成立迄今已近50年,並曾獲經濟部認定為中華民國優良廠商。

相對人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係由聲請人黃敬翔擔任董事長,100年至103年11月間由蕭淑兒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因於103年間將原有之營業移轉至黃氏家族第二代成立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故營業額於103年始大幅下降,並非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發生重大變化而無法經營,且103年11月間相對人公司由黃計成擔任董事長後,即積極尋求開創公司事業第二春,除跨足金屬原料買賣業務外,並已委託工業設計公司重新設計新式鋁圈產品,於104年7月初已獲得初步成果,相對人公司事業之再行發展,並非一蹴可就,股東自當予經營團隊充分時間發揮其經營效率,不應擅自抹煞自黃金坑設立公司以來之永續經營之理念,而擅自聲請解散公司。

聲請人聲請理由所指公司處於空轉狀態云云,實係對於創辦人黃金坑之心血及其後第二代接棒人努力經營之嚴重誣蔑。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8、99、101年間履向他人借款上千萬元。

然98、99年間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黃敬翔,果當時相對人公司確已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公司營收不足,當時之負責人黃敬翔何以未依公司法聲請破產?反而於104年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計成之後,始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其矛盾之處甚明,本件無非因大房持股因增資案通過後,持股比例縮減,無法取得經營權,乃希望以解散公司之方式,清算公司資產而取得相對人公司所擁有之土地資產出售牟利,並非公司營運上有何困難致無法經營,應請駁回聲請人解散公司之聲請。

㈤再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13日於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已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且相對人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廖文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存在拒絕股東查閱之情形,經會計師查核後,亦依法經會計師簽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透明,無任何隱匿。

聲請人故意隱匿相對人公司有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承認103年度財務報表及相對人公司之財報均交由會計師簽證之事實,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聲請人均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聲請人黃敬翔、謝淑琴、黃閔榆、黃閔詩、張曉媛所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216,100股、621,012股、149,400股、149,400股、75,000股,各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13.8%、3.32%、3.32%、1.66%(合計26.9%),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提出103年度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且相對人公司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股東查閱、亦無任何隱匿,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

惟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具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此項權利並不因公司是否曾將財務報表提出供股東查閱、或財物報表是否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受影響。

蓋股東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然股東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在公司提出於股東會之財務報表均屬帳目結果,並無帳目詳細往來流程之相關簿冊文件下,亦無從查核各該財務報表是否正確。

且按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

更何況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

是相對人徒以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提出於股東會供股東查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4年8月14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65號函推薦廖英任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聯絡電話:04-22028998)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乃屬相當優秀之會計師,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本件聲請人原雖併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及選派檢查人。

惟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嗣已陳明先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備位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則本件既經就聲請人先位聲請選派檢查人部分予以准許,就聲請人備位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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