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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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具狀(含提出於本院之民國104年4月29日民事聲明狀,及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4年5月7日函轉本院之104年4月29日民事聲明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4年5月19日函轉本院之104年5月15日民事聲明狀)對於本院104年4月22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聲明廢棄等。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功利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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