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再,12,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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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劉鐘玉琴
相 對 人 陳霽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亦有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法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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