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38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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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楊堯勳
楊以照
楊敏家
楊樹明
楊百曜
楊書章
楊進銘
被 告 楊正光
楊正村
楊政宏
楊政霖
楊欣樵
楊榮吉
楊肇城
楊明國
楊章安
楊章昇
楊有仁
楊金芳
楊秋明
楊秋現
楊秋雄
楊秋波
楊勝郎
楊勝發
楊明桂
楊來枝
楊萬草
楊旗汀
楊旗榮
楊旗洲
楊德祿
楊德泉
楊倉行
楊裕超
楊裕在
楊謀策
楊駿富
楊景元
楊深港
楊忠福
楊銘彥
楊濟生
楊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516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房份比率合計0.012039104 【明細如附表一】祀產總額230,957,100 元【明細如附表二】=2,780,516.50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一
┌───┬────────────────────────────┬───────────┐
│原告  │依原告訴狀所主張世系(未必正確,待日後查明)之房份計算式│備註                  │
├───┼────────────────────────────┼───────────┤
│楊堯勳│1/4 ×1/3 ×1/2 ×1/5 =1/120                           │                      │
├───┼────────────────────────────┼───────────┤
│楊以照│1/4 ×1/2 ×1/7 ×1/2 ×1/2 ×1/3 ×1/5 ×1/3 =1/10080 │訴狀誤載為1/10800     │
├───┼────────────────────────────┼───────────┤
│楊敏家│1/4 ×1/2 ×1/7 ×1/2 ×1/2 ×1/3 =1/672               │                      │
├───┼────────────────────────────┼───────────┤
│楊樹明│1/4 ×1/2 ×1/7 ×1/2 ×1/2 ×1/2 ×1/6 =1/2688        │                      │
├───┼────────────────────────────┼───────────┤
│楊百曜│1/4 ×1/2 ×1/7 ×1/4 ×1/4 ×1/3 ×1/2 ×1/2 =1/10752 │訴狀誤算並誤載為1/5736│
├───┼────────────────────────────┼───────────┤
│楊書章│1/4 ×1/2 ×1/7 ×1/2 ×1/6 ×1/3 ×1/3=1/6048         │                      │
├───┼────────────────────────────┼───────────┤
│楊進銘│1/4 ×1/2 ×1/7 ×1/2 ×1/6 =1/672                     │訴狀誤載為1/772       │
├───┼────────────────────────────┴───────────┤
│合計  │1/120+1/10080+1/672+1/2688+1/10752+1/6048+1/672=0.012039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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