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3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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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廖繼吉

一、上開原告與被告李淑綿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利息。

且一星期內辦理台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26號及27號兩間房屋過戶。」

,依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於一星期內將台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26號及27號兩間房屋辦理移轉過戶一節,前經本院於104年8 月5 日以中院東民溫104 補1387字第1040083638號函命原告補正前揭房地之土地謄本、房屋稅資料,惟迄今仍未補正,是此部分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再核定訴訟標的價格及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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