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0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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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慶章
被 告 施永元
陳碧玉
陳玲瑩
蔡陳玲瑤
陳慶榮
陳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86 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六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原告已於法定期限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關於被告六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六人應與原告就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5,500,000 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雖其訴之聲明分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訴訟目的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定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上開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欲購買被告六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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