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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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莉開發有限公司、楊詩雅、褚英賢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3,304元,應繳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7,7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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