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1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廖麗惠
被 告 許俊良
陳淑華
陳淑英
陳美如
陳麗如
陳美員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查上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41元;

同地段1693之2地號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

由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揭2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有無,均尚待地政機關進一步實地測量並確定位置後,方可確定,故本件為維兩造之權益,應暫以公告土地現值較低之上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每平方公尺76,741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倘日後占用之位置、面積有所更動,則應以測量確定後之情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請求將其上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告可能所得之利益暫為537,187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76,7417=537,187),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