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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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廖道成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另調整職務前,於被告公司總務處12職等行政管理組組長之原工作職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9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前項職務或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9 元。
被告應以每股16.8元之價格,讓原告認購被告公司753 股之股份。」

原告為48年3 月4 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減少之薪資為6,149 元,及其於請求薪資之始點104 年8 月1 日時,年滿56歲4 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為8 年7 月3 日,依此期間減少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84,951 元【計算方式:50989 +{ 6149(128 +7 )} +{6149 3/30} =68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50元(計算方式:16.8753 =1265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7,601 元(計算方式:648951+12650 =6976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給付薪資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00 元(計算方式:76002 =38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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