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3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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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偉芳
被 告 趙明朝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75000元之損害賠償。

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其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5500元,此有104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625500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

至原告另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本件前經當事人聲請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104年度司豐補字第334號),而當事人在調解不成立30日內起訴,須再扣抵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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