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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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淑麗
被 告 黃仲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其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此有104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0元。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99萬9,6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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