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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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王行儀

一、原告與被告陳錦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土地相鄰,被告擅將出入口以圍籬圍住,致原告難以進入原告所屬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作,遂起訴請求被告開放通行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

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無法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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