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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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鄭珮芝
被 告 王棋鋒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8226元;

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5萬6626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面積218.81平方公尺=1356626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低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35萬6626元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4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

三、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萬6626元(計算式:1356626+4000000=5356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5萬1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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