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5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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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羅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履約保證金利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合意簽署之租賃契約,確認履約保證金之周年利率為34.44%」,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所載,其租賃期間為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1日止計10年,參酌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意旨,應認其權利存續期限為10年;
再觀諸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係約定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由出租人即被告無息返還予承租人即原告,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之周年利率為34.44%,其10年可得之客觀利益為1,549,800 元(計算式:450,000x34.44%x10=1,549,800 )。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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