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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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何秉峯
被 告 宜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為70年12月8 日生,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及其於請求薪資之始點104 年8月1 日時,年滿3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60,000 元(計算方式:33000 1210=36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66元(計算方式:37531 2=187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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