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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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甫
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萬7,000元(計算式:150 平方公尺×45,180元/ 平方公尺=677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1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此外,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之姓名「不知」,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被訴對象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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