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4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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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吳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間因請求移除變電箱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除變電箱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諸上開規定,自應審酌原告起訴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原告迄未陳明在卷;
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法以新臺幣165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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