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5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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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郭茂鏞
張鎮麟即張進峰
被 告 劉秋幸
李慎廣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李慎廣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且被告劉秋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慎廣。

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中市北區,為商辦用、其鄰近地段之相似建物最近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顯示含房地(土地加建物,下同)之每坪交易價格約在新臺幣(下同)92,000元左右,有實價交易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經綜合審酌後,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104年1月份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108元、建物部分之屋齡為16年、鋼筋混凝土造等各情,認其價值應以房地每坪92,000元換算為適宜,據此換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21,936,480元計算為宜,是亦足為本件原告可能所得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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