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0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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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謝文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雪娥
被 告 陳俊全即陳錦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減縮部分外)。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萬2,91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1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核其請求所基於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怡蓉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貸青年創業貸款200 萬元(2 人合計申貸金額為400 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莊束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於被告與訴外人吳怡蓉之債務無法清償下,導致臺灣銀行於103 年向訴外人謝莊束如求償共計519 萬830 元(內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謝莊束如代償訴外人吳怡蓉債務260 萬7,915 元、代償被告258 萬2,915 元,而原告與訴外人吳怡蓉已達成還款協議,故僅向被告請求還款。

另訴外人謝莊束如於103 年6 月過世,故其債權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爰依連帶保證之內部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135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914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8 月4 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家事庭104 年2 月17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8 月20日之103 年7 月1 日連帶債務人謝莊束如君清償貸款餘額明細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單(代傳票)、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第9 頁至13頁、第22頁正面至23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38頁),並經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 年6 月26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而堪採信。

(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莊束如為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既已代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清償217 萬135 元,自得於清償之額度即217 萬135 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

(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被告繼承人謝莊束如於103 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2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背面、第50頁至51頁)。

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莊束如於代償被告之債務後,既由原告繼承其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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