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於85年間曾分別邀同訴外人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
- ㈡、上海瑞盈公司成立後,被告為示對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及
- ㈢、嗣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與被告隱名合夥之方式,於85年間出資用以
- ㈡、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謂出資額,洪箱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 ㈢、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然上海瑞盈公司尚在營業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 ㈡、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民法第70
- ㈢、再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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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洪 箱
張雅茹
張嘉玲
張書銘
張智傑
張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箱、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元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元祥(下稱張元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張元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85年間曾分別邀同訴外人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下稱黃金池等3人)及訴外人張木村【業於103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洪箱、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下稱洪箱等5人)】、張元祥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盈公司),出資股份比例分別為張元祥7.5%、黃銀河10%、柳有財10%、黃金池10%、張木村10%,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其餘股份為被告持有。
上開各股東之資金到位後,由被告就經營上海瑞盈公司一事全權處理,無論係以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名下之方式,或以附股於被告另覓之登記人頭名下之方式均可,而與被告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關係。
㈡、上海瑞盈公司成立後,被告為示對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及張元祥負責,達成所獲營利由其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之約定,往後逐月由順閔公司寄送上海瑞盈公司有關「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文件資料,順閔公司並逐年按年度給付應得之分配利潤,迄98年後,才停止一切營業利潤之發配。
㈢、嗣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政府徵收,當地政府於徵收過程除給付上海瑞盈公司土地徵收款外,亦就公司之建物廠房、設備等予以補償,並於同年11月13日簽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確定各該應受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人民幣92,736,748.76元。
惟被告就上情始終刻意隱瞞,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及張元祥均係從別人口中得悉上情,嗣請求被告就獲得之徵收補償費對其等說明交待,甚而應按投資比例分配。
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亦不說明所獲補償金之去向,上開工廠既遭徵收而未能再續為經營,已形同解散終止營業且因被告涉背信、侵占之舉,原告早已表終止之意,為免爭議,原告再以起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間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洪箱等5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元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係以與被告隱名合夥之方式,於85年間出資用以設立上海瑞盈公司,惟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各占註冊資本之70%、30%,可見上海瑞盈公司顯非被告個人經營、得以主導、執行之事業,是該公司自非兩造隱名合夥所成立之合夥事業。
再者,上海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即已設立登記,公司之資金於成立前應即已匯入公司之帳戶,亦見該公司成立之資金與原告無涉。
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是否有其他合夥人、合夥究竟幾人、原告之出資占所謂合夥事業多少比例、分配損益之依據等情,均未予說明,甚至表示不知悉或無約定,足徵兩造間毫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謂出資額,洪箱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並非以張木村之名義匯出,且係匯款至順閔公司之帳戶。
再者,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出資,由被告提出之順閔公司收支表格顯示,盈餘分配亦是由順閔公司為之。
即便如原告所稱,曾經受分配過紅利,原告提出之資料也是由順閔公司給付與原告,並非被告,法律關係至多僅存在於原告與順閔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非如原告所稱因為被告是順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以被告為請求對象。
㈢、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然上海瑞盈公司尚在營業中,合夥事務尚未終了,並無法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事由。
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然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返還多少出資或給付多少利益予隱名合夥人,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即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付利益,故兩造既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即直接請求返還出資,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定有明文。
是以,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而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僅得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為出資上海瑞盈公司,邀同張木村、張元祥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並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其等間均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洪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本院同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張木村與被告為兄弟,每年過年被告都會回祖厝,談起其欲赴大陸投資乙事。
約於85年時,被告向張木村稱其資金不足,而詢有無意願參與投資,張木村與伊討論後而同意投資,並由伊先後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順閔公司帳戶內。
嗣後迄至被告配偶死亡前,被告每年回台均會告知盈餘多少,並以支票之方式分配紅利,及交付相關資料,如無盈餘即無分配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同事件卷第102-105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日期為85年2月16日、29日;
匯款人為張木村、洪箱;
金額為50萬元、150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事件卷第106頁)。
⒉張元祥亦於前述本院同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0幾年間,被告邀請伊投資成立上海瑞盈公司,被告有拿伊生辰八字去算命而稱伊不適合在大陸掛名股東,故並未為之,伊以現金出資1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以順閔公司之名義掛名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但均由被告向伊說明投資之相關事項,黃金池、張木村亦有與會。
剛開始時,每年都會在順閔公司開會,該址即設在被告住所,於88、90、92、94、96、97等年度,被告均有分配紅利,並報告盈餘多寡,且以順閔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96年時伊離開臺中,被告改用匯款方式給付紅利,迄97年為止,即未再給付過紅利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同事件卷第78-80頁)。
⒊原告於本件並提出以順閔公司為寄件人、黃金池或其所負責之大昌機械企業社為收件人之郵件,信件內容即為瑞盈公司各年度於大陸地區所製編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11頁),該等文件即係登載瑞盈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之財務或會計資料,其中並有90年度之帳冊資料載明:「盈餘分配:張坤地1,417,500元、黃金池270,000元、柳有才270,000元、黃銀河270,000元、張木村270,000元、張元祥20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該紙帳冊資料與被告於前述本院同事件中提出之順閔公司87年度至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中90年度之紀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同事件卷第37-64頁),且該現金往來支出簿中於87、88、90、92、94、97、98年度亦均有與上述相同比例之盈餘分配紀錄。
另張元祥復提出內容略為:今函告各位股東,就關於上海瑞盈公司為配合國家A30高壓電網工程建設,公司在動遷進程中,我順閔公司投資在大陸瑞盈公司,再由瑞盈公司轉投資在瑞盈公司外銷部(現在的合永傢俱公司),現就我順閔公司在合永家具公司之股份已經撤股等情之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函告股東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⒋洪箱、張元祥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其等於本院同事件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之規定,本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況衡以如其等全無出資之事實,自無可能提出與上海瑞盈公司財務或會計資料、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之函文等件過院供參,甚在被告自行提出之現金往來支出簿中,於87、88、90、92、94、97、98年度均有收受紅利分配之情形,復以該等紅利分配之比例推算,亦足證出資比例除被告為52.5%、張元祥為7.5%外,黃金池等3人、張木村均為10%;
又細繹前揭洪箱、張元祥所證述之投資過程,被告顯係以上海瑞盈公司所進行之事業經營,對張木村、張元祥為是否出資之要約,其等均係知悉資金將用於該事業之經營,始將出資額移轉於被告,並均由被告1人為事務之執行處理;
再參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上海瑞盈公司財務或會計資料、順閔公司99年3月9日之函文等件,亦均係對出資者為上海瑞盈公司經營現況、財產狀況之報告,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張木村、張元祥均係應被告之邀,而分別出資200萬元、150萬元於被告所營之事業,且該事業即為上海瑞盈公司等情為真,兼衡該事業既專由被告1人執行,出資人僅於出資範圍內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堪認前揭約定之出資方式,即屬民法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另張木村為103年0月00日死亡,洪箱等5人為張木村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是張木村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其死亡後,即由洪箱等5人繼承。
⒌至被告固辯以上海瑞盈公司並非其個人所經營之事業,原告無從就此出資等語,然查,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及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各為註冊資本之70%、30%,而被告為順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海瑞盈公司之登記資料、順閔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01-202頁、卷二第103頁),衡以張木村、張元祥前揭出資額既已移轉被告所有,被告將該等資金另以其所營之順閔公司之名義,出資於上海瑞盈公司,實並無違反其等間以上海瑞盈公司作為隱名合夥事務之約定,僅係被告本其出名營業人之地位,為達成經營該隱名合夥事業之目的,而選擇以此作為執行業務之方式,是以,自難徒以形式上被告並非上海瑞盈公司之股東之外觀,遽認該公司並非本件隱名合夥之事務,被告此處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上海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政府徵收,而未能再續為經營,形同解散終止營業,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因而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諸上海瑞盈公司現登記狀態仍為存續,迄105年2月29日止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奉賢支行均未發生透支行為,結算業務亦無不良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海瑞盈公司登記資料、資信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無原告所稱解散終止營業之情形,自難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法定事由已告終止。
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退夥,復為民法第7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限,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兩個月,準此,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同年7月4日即告終止。
㈢、再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契約因契約終止,而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向後均不再發生,隱名合夥人即得依約或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為出資額之返還。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經原告依法聲明退夥而告終止,且兩造間並未對出資額之返還方式有為特別約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有無前揭條文但書適用之情形均未提出具體抗辯,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箱等5人200萬元、張元祥150萬元之出資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而聲明退夥,並於104年7月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出資額,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給付之催告並非合法。
惟原告業已於本院同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該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洪箱等5人、張元祥各20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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