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1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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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郭登貴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黃佩珊即黃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1年底起交往,原告擬進行不動產投資,遂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葉銘鎔及劉美君購買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臺中市○○區000000000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5/100000)之土地及同小段16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惟因原告現金不足,又年歲已大致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則正值青壯年,有利於貸款,原告遂商請被告出名辦理貸款並共同買受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將其餘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

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等共計5,331,548元,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完畢,餘款則以被告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為支應,然原告除擔任被告上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外,亦將登記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供為擔保,而被告則未曾支付任何房屋貸款,自102年8月28日至103年7月28日寬限期之利息每月10,401元,均由原告自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特約帳戶內為繳付,自103年8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每月房貸30,746元,亦係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足見上開房貸每月之本息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實為任何繳付支出。

而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家電及裝潢購置費用亦同,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亦未管有該址之鑰匙,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茲因被告自103年起漸與原告疏遠並避不見面,兩造形同陌路,原告已對被告喪失信任基礎,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取款憑條、原告所有臺中銀行存摺、借款契約書、兩造所有新光銀行存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2月至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3年4月至12月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設計裝潢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空調工程報價單、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第64至67頁),再參以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之代書藍家琦到庭證稱:「簽約時,兩造均稱要登記為其等名義,詢問銀行後經銀行建議由被告擔任貸款,因被告年紀較輕,原告年紀較大,銀行可能不願貸款,簽約前確實不知銀行有何提議,簽約後才詢問到這個問題,兩造遂依銀行提議,決定由被告擔任貸款借款人,原告為貸款保證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為兩造共有。

我不知被告有無購屋之意,僅知本件所有不動產出資金額均是原告交付,本件係作履約保證,係交付到履約專戶,都是原告匯款,匯款來源是否都為原告所有,我不清楚,要看原告匯款單。」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佐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登記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肯認如前,而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迴避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基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玆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當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明。

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87平方公尺)
(二)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535,面積972平方公尺)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196.8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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