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176,2016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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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林南強
被 告 邱信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就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陳秀嬉及訴外人陳楊匙、劉金火、洪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萬1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分割前,於97年10月8日委託原告辦理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當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

為此,原告有交予被告 97年11月4日鋐誠測量有限公司測得之成果圖,被告於98年1月22日再交付3萬元給原告,並有自書同意書可稽。

惟因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過高,復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明知其支付給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包含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等事項,迭經本院 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後,均以被告所提供之委任書、同意書內容及原告提出之測量成果圖,認定被告確有於 97年10月8日委託原告,原告並有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事宜,故被告已明知原告確實有依約辦理委任事宜,竟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5月30日以不實之「林南強於97年10月8日,曾就系爭土地預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 253號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定(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受其委託辦理,並先後收取2萬元、3萬元,共計 5萬元之委任報酬,然林南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辦理分割登記,未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事宜」等內容,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 101年度偵字第 26158號),誣告原告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據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約定委任事項僅有「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草圖及判決後之土地登記」,且原告均已依約辦畢,此業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惟被告竟仍提出上開訴訟,誣告原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導致原告名譽受到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有錯誤,已經提出再審之聲請。

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案,原告本應為被告申請測量鑑定,再行分割登記,但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鑑定,而是由被告奉法院之令自行申請測量鑑定,再交由法院判決分割,此由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其為被告申請測量鑑定之資料(如繳費資料或申請書),且被告亦未受地政機關通知會同測量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並未確實履行委任事務。

另原告辯稱其有提出測量分割圖,然原告所稱之分割圖係其為其他地主辦理測量鑑界之分割圖。

又原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民間測量圖,係事後為圖脫罪所製作,蓋該民間測量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測量及到場指界,亦無被告之簽名,如何算是合法之測量?基上以言,原告已收取被告之委任費用,卻未替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以被告指稱原告先後收取 5萬元之委任報酬,卻僅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等事宜,並非不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中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請款收據、同意書(詳10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卷第6至8頁)為證。

且被告因其配偶邱陳秀嬉與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發生訟爭,經本院於 97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後,邱陳秀嬉於97年5月9 日聲明上訴,主張廢棄原判決及另提分割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被告即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 5萬元,並於97年10月8日,先支付2萬元之測量費用予原告,由原告簽立收據 1紙(載明預收測量費用等內容)予被告為憑;

原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於 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於取得由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之「臺中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後之 98年1月16日,將該分割成果圖交予被告及邱陳秀嬉,由被告及邱陳秀嬉於原告留存之分割成果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日期 「98.1.16」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文字。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亦有囑託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測量及繪圖事宜,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院之指示,按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分割方案意見進行測量,並將墳墓或繞由墳墓周圍部分劃歸邱陳秀嬉,而繪製鑑定圖(標示為「丁案圖說」,其中編號 8部分劃歸邱陳秀嬉),經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分別表示意見後,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於該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該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見後,於 97年12月3日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丁案圖說」。

邱陳秀嬉於接獲該院 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後,雖於97年12月23日聲明上訴,但隨後於98年1 月22日,將該判決交予原告,請原告續辦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並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 3萬元予原告,且於同日,就其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測量與及分割登記乙事,與原告補簽立委任書 1份【載明被告及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 5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原告於98年1月22日向被告收受現金3萬元(經原告簽名確認)及原告已交付分割成果圖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等內容】及同意書 1份【載明甲方(即被告、邱陳秀嬉)與乙方(即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 2萬元整,第二段將負責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 3萬元整(98年1月22日收現金3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原告收執,被告因此前後共支付 5萬元之報酬予原告,邱陳秀嬉隨即於98年2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判決確定。

原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98年 4月29日,即填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1份(載明由曾文吉代書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邱陳秀嬉、陳楊匙、劉金火、侯墨泉、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之代理人,原告為曾文吉代書之助理員,代為申辦),檢附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 96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資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為由,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98年5月26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系爭土地重測分割為臺中市清水區吳厝南段1052、1052-1、1052-2、1052-3、1052-4、1052-5、1052-6、1052-7、1052-8、1052-9等地號(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與他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陳秀嬉單獨所有),並於 98年6月15日完成登記。

惟因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過高,乃以邱陳秀嬉為原告,其擔任邱陳秀嬉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未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卻向其收取 5萬元之報酬,造成其受有損害並獲得不當利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邱陳秀嬉之訴,經邱陳秀嬉上訴後,由本院於 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均已敘明並確認原告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登記事宜,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該確定判決並於99年9月7日已送達邱陳秀嬉。

詎被告明知原告確曾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且上開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98年度沙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邱陳秀嬉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一再確認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有依照雙方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林南強就系爭土地預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向邱信雄預收2萬元定金,稍後再向邱信雄收取3萬元,合計5萬元的報酬完畢,然前揭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97年12月3日判決且於98年初確定後,林南強卻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案經調查結果,查無原告涉嫌犯罪之相關事證,認該案應係被告對前開費用之數額有意見所引起之民事糾葛,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訴之前揭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於 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誣告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猶辯稱其委任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案,原告本應為被告申請測量鑑定,再行分割登記,但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鑑定,而是由被告奉法院之令自行申請測量鑑定,再交由法院判決分割,而原告所稱之分割圖係其為其他地主辦理測量鑑界之分割圖,原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民間測量圖,係事後為圖脫罪所製作,且該民間測量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測量及到場指界,亦無被告之簽名,如何算是合法之測量。

原告已收取被告之委任費用,卻未替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以被告指稱原告先後收取 5萬元之委任報酬,卻僅辦理分割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等事宜,並非不實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間,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測量與分割登記事宜,約定報酬共 5萬元,並由被告於97年10月8日,先支付2萬元之測量費用予原告,由原告簽立收據 1紙(載明預收測量費用等內容)予被告,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 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並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之「臺中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標示邱陳秀嬉欲分得部分)後之 98年1月16日,將該分割成果圖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由其等於原告留存之分割方案圖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該圖,並書寫註明收受日期 「98.1.16」及「紅色部分為分割線」等內容(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影卷第40頁);

而被告於98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報酬尾款3萬元予原告,且就其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測量與及分割登記乙事,與原告補簽立委任書 1份【載明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委託申辦該土地裁判分割登記,同意給付報酬 5萬元(含測量費),並註記原告於98年1月22日向被告收受現金3萬元(經原告簽名確認)及原告已交付分割成果圖予被告(經被告簽名確認)等內容】及同意書 1份【載明甲方(即被告及其配偶邱陳秀嬉)與乙方(即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林南強)雙方同意為就上開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 2萬元整,第二段將負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 3萬元整(98年1月22日收現金3萬元),並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等內容】予原告收執,被告因此前後共支付 5萬元之報酬予原告等情,有收據影本、邱陳秀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96年訴字第 749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之請款收據影本、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臺中縣○○鎮○○段○○○○段 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同意書影本及委任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偵查影卷第 71頁、第130頁至132頁、102年度他字第1217號偵查影卷第2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影卷第30頁至36頁、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影卷第39、40頁)。

足證原告確有於向被告收受2萬元款項後之97年11月4日,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且於取得吳經民測量技師於97年11月10日製作之「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分割成果圖」後之98年1月16日,將該圖交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之詞,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三)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參照);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原告確曾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且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邱陳秀嬉敗訴,並於判決理由一再確認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有依照雙方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林南強就系爭土地預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等事宜,向邱信雄預收 2萬元定金,稍後再向邱信雄收取3萬元,合計5萬元的報酬完畢,然前揭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7年12月3日判決且於98年初確定後,林南強卻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已足使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其品德、聲望或信譽備受一般人的質疑,且因詐欺、侵占、背信罪,係對個人品行、操守、道德的強烈否定,更足以使原告於該段時間,深受他人的負面評價,自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而被告既係故意虛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為犯罪之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足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誣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前為自耕農,目前為代書助理,年收入為約60餘萬元,名下有市價3筆房屋、6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18萬 7585元,另有1筆6409元的營利所得;

被告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機車修理,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名下有 2筆房屋、3筆土地及6筆股票及股票收入,財產總額為1704萬1050元,另有 1筆15萬7101元的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及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62號偵查影卷第52、53頁)。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事後認為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過高,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未果後,竟仍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名,使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其品德、聲望或信譽備受一般人的質疑,個人品行、操守、道德受到他人否定,足以使原告於該段時間,深受他人的負面評價,造成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核屬適當,並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擇一於其中部地區版任一版以「 14公分×5公分之版面、48號細明體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則1天部分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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