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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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李錦益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李張月理之執行名義債權雖為246萬元,惟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5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系爭動產之價值依原告陳報為18000元,並提出照片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本院審酌系爭動產為家電用品且均非新品,堪認原告陳報之價值應為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既未抗辯,不責問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是本院民事庭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自不宜反覆而移送簡易庭,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持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債權額2460000元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張月里強制執行,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4年5月5日查封放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

然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李張月理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動產均為原告購買,置於系爭房屋供其與母親使用,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有適法權利。

本件經調閱債務人李張月理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故就權利外觀原則,推定系爭動產均為債務人李張月理所有。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惟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未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號5液晶電視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出貨單,惟縱使該液晶電視為原告購買,亦提供予債務人李張月理使用,且其餘物品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未舉證為其所有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㈠被告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張月里強制執行,本院於104 年5月5日查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㈡訴外人李張月理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系爭附表編號5液晶電視為原告所購買。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台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出貨單各1份,本件動產照片共5張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且其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就系爭動產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錯誤指封其所有之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動產部分: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液晶電視機1台為其於104年3月間刷卡購買,購買金額為7690元,為其所有之物,業有提出相符之臺灣企銀104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出貨單、燦坤3C電子簽帳單等資料為據,核上開明細對帳單及銷貨單上所列金額及品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2.被告雖抗辯縱使上開液晶電視為原告所購買,亦提供予李張月理使用,雙方應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李張月理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買賣關係取得前揭液晶電視之所有權,自已推翻占有之推定效力,被告抗辯該物所有權因其他法律關係移轉予李張月理,應由被告負該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液晶電視之所有權屬於李張月理所有,被告上開前揭抗辯,尚屬無憑。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5之液晶電視部分,應認原告主張屬實,該物係由原告購買並取得所有權,而非屬債務人李張月理所有之物。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受執行之系爭動產係屬其所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就主張之動產舉證證明確有其所有權,否則依上述法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編號1至4之動產為其所購買,所有權屬於原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以原告片面主張而認其陳述為真實。

又原告復主張其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依據占有之權利外觀原則,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應屬其所有,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照片3張與聘請外籍勞工之薪資表為證。

然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與日期不詳,縱使為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亦無足證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前往執行時,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

詢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伊與本院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時,所見系爭房屋係傳統的三合院,從大門進去右側無人居住,左側有一個小客廳、債務人李張月理住的房間、浴廁、廚房各1間,另雖有2間小房間,其中一間有放置床鋪,但周圍均堆放雜物,看不出有任何空間可供休憩,李張月理目前與一名外籍看護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38頁反面)。

參以原告所提出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表編號5之液晶電視購買地點亦為燦坤3C潭子店,可信原告日常居住及生活地點應在潭子地區,始將重要之每月消費帳單寄送至潭子區之地址。

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僅為債務人李張月理及1名外籍看護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乙情,應非無據。

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1至4動產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3.又查,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判斷標準。

原告雖主張自104年5月1日起,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戶籍登記地非必為實際住所地,登記為戶長亦不足以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權利外觀,與家戶戶長為何人無關。

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始取得或自何人繼受取得附表編號1至4動產所有權,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占有或使用人,徒以原告之戶籍地設於系爭房屋且為該戶之戶長為由,主張附表編號1至4之動產為其所有,上揭主張實屬無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李張月理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附表編號5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查封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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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查封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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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際牌雙門冰箱        │1       │臺中市大雅區前│
│    │                      │        │村東路7巷2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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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際牌雙門冰箱(小)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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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G洗衣機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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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健身腳踏車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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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ENQ液晶電視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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