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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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魏火爐
魏文樹
被 告 魏吉松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曾簽立「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認原告就魏光思(又名魏光興)遺產之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就魏光思遺產之分配比例為3%。

豈料,被告嗣後竟未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比例分配魏光思之遺產,致原告少分得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及土地喪失2.5%。

因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契約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之承認書契約(即附表一所示之承認書)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0年12月28日,向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以系爭承認書為據,請求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賣得價金8%,即147萬5,000元;

惟原告前開請求,已遭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詎料,原告竟又在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再行起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且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惟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曾於系爭承認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系爭承認書之有效性,故原告聲明主張確認承認書契約有效之真意,如為確認文書之真正者,則明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依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

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魏金川、魏金泉、魏金山所訂立之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告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就魏光興遺產持份比例僅有3%。

兩造前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魏光興之部分遺產,即日據時代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金為5,900萬元,如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告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萬元×8%=472萬元),惟原告卻僅分得324萬5,000元,故主張依系爭承認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收之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全案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上訴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件判決就原告所分得之價金均誤載為3,425,000元,應有誤載,併予敘明),復經原告提起再審,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5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原告起訴,雖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承認書契約有效」,與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別,縱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認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前提,惟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前揭意旨,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故尚難因原告於前案之給付之訴,曾提出確認系爭承認書內容之攻防方法,而遽認前案判決之理由,對於本訴生既判力。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尚難憑採。

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承認書有效,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被告已陳稱,伊不爭執系爭承認書之效力等語,核與本院所調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正本第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⑷記載:「兩造曾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6月23日系爭承認書上簽名」相符,原告於前案既能提出依系爭承認書有效為據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已難認其可於本件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出確認訴訟。

況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5,000元,其計算之依據仍係以起訴狀後所附存證信函表示,出售之買賣價金為5,900萬元,如依系爭承認書所載內容,原告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萬元×8%=472萬元),惟原告卻僅分得11/200持分之金額(故金額為5,900萬元×5.5%=3,245,000元)之差額147萬5,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確認利益,既已經臺中高分院於前案駁回判決確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尚有確認利益存在。

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尚提及「土地:喪失2.5%」等語,惟查,原告其後已表明係要請求土地銷售金額的2.5%之1,475,000元,不是請求土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其並於104年4月17日已具狀表明93地號(即前述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銷售為5,900萬元,故故該土地喪失2.5%部分自非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承認書契約有效,不僅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項規定不符,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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