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290,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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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永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賢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之定金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5 年9 月2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經核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豆渣乾燥機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而該豆渣乾燥機須達「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 秒內將被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降到9%以下,過程中無VOC 之空氣污染」之標準,被告並應於102 年9 月30日運送安裝完成,且完成最終驗收,而原告則應於被告開立請款收據發票後,於7 日內將簽約金65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予被告。

然兩造簽約後,被告遲至103 年1 月間始口頭通知原告付款。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7日間交付簽約金650,000 元予被告,被告至同年2 月10日方開立發票收據予原告。

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

詎被告屆期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並於同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豆渣機乾燥契約,並退回原告公司已交付650,000 元簽約金。

原告公司無法接受被告之違法行為,遂於同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依約交付豆渣乾燥機,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豆渣乾燥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豆渣乾燥機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豆渣乾燥機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豆渣乾燥機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豆渣乾燥機契約第7條:「交機遲延:倘乙方(按指被告,下同)交機遲延,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共376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88,000 元【計算式:(1300000 ×0.01)×376 =4888000 】。

原告另於103 年4 月14日向被告購買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並與被告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5日前交付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每小時產能250g/720支),契約總價為300,000 元。

而原告已於同年4月15、16日依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3條約定,分別匯款75,000元、82,500元,共計157,500 元(含稅)之簽約款予被告。

被告雖於同年6 月20日交付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惟未經原告驗收,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3日合意解除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機器退還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57,500 元。

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公司合計5,045,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45,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係向被告訂做特定規格之機器,於機器製作完成後供給原告,故兩造間之豆渣乾燥機契約、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應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

又依上開兩份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應負責修改機器至原告要求之規格標準。

而所謂買賣契約,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其主給付義務即屬完成,標的物有瑕疵時之效果則係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與前開兩份契約性質顯然不相當,故豆渣乾燥機契約、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被告主張為買賣契約,實有違誤。

㈡有關豆渣乾燥機部分:⒈被告就有關豆渣乾燥機部分應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並拒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⑴在豆渣乾燥機契約締約前,係由原告提出希望被告開發豆渣乾燥機之構想,經兩造討論後,原告表示可提供豆渣乾燥機之相關目錄、日本原型機製作公司之網站等資料供與被告參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創賢於兩造簽約時更是表示被告有能力可製作豆渣乾燥機,兩造始訂立豆渣乾燥機契約。

而兩造在締約過程中,原告從未承諾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及機臺數據予被告,且豆渣乾燥機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之設備參酌資訊。

反係被告於製作豆渣乾燥機遭遇瓶頸時,曾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及機臺數據,原告雖有心幫助被告突破瓶頸,惟無法提供,被告得悉後即表示將另行尋求突破之辦法。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遲不付款導致研發豆渣乾燥機之資金缺乏等情,並不實在,且此更與被告遲延給付豆渣乾燥機毫無關聯,被告實不應藉此脫免之給付遲延責任。

⑶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之存證信函中附有650,000 元支票,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豆渣乾燥機契約,被告此行為實令原告公司深感莫名,原告因而於同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該650,000 元支票迄今仍留存於原告處,尚未提示付款。

⑷被告抗辯其無法如期交付豆渣乾燥機係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於履約期日時應認任何處於被告相同客觀地位之其他通常之人,亦應屬給付不能」,而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能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就豆渣乾燥機之遲延給付並未生任何損害,然原告客戶已經頻頻詢問,均待豆渣乾燥機完成後得以下訂購買,惟被告不僅延遲給付,現更將無法履約之責推卸至原告,使原告不僅無法取得豆渣乾燥機,更無從與客戶簽約買賣機器,縱原告公司尚無所謂實質上之損失,亦難謂此非屬期待利益無法實現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㈢有關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部分:⒈依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乙方(即被告)於標的物完成七日前須聯絡甲方,雙方約定日期至乙方工廠陪同初步驗機,於初步驗機後日內,乙方將標的運往甲方指定之地點(永順利台中總廠),作最終驗收。」

,被告本應配合原告驗機作業,惟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載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至原告前,並未依契約約定通知原告初步驗機,運送上開機器時亦未提及驗機事宜,僅要求原告簽收後即離開。

而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既係著重於被告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機器,則絕非被告將未經任何驗機程序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載運至」原告公司時,即完成工作物之交付,故被告實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至被告之機械工程師即證人郭柏亨固證稱原告有派人提前至被告公司測試或初步驗機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瑞臺於103 年6 月6 日係因公前往臺北時順道至被告公司查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製作狀況,並拍攝照片,並非依契約所約定之初步驗機,況當時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尚未製作完成,何來初步驗機之可能?故證人郭柏亨證詞顯不足採。

⒉因被告人員於103 年6 月20日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運至原告公司後即離開,原告無奈只得暫先自行測試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隨即發現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動作無法確實,而非完成品,且原告原打算讓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參展以爭取訂單,亦因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未完成而無法參展。

又若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製作業已完成,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退回時,被告本應立即反映,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早已知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未符合契約約定規格,故證人郭柏亨於103 年6 月25日前來取回機器時,方於被告之銷貨單以及原告之進貨退出單上簽名。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是否表示這個契約到此為止,你們機器取回原告也不用付款?)是」,亦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157, 500元。

現被告竟企圖以兩造間專利權爭議掩蓋其無法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此舉顯屬不軌,而不足採。

⒊被告雖主張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係於103 年5 月下旬申請專利,故斯時該機器已製作完成云云,然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係以「包裝充填設備」申請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之申請,只需具備申請規費、申請書、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即可,與機器有無製作完成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況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 月6 日至被告公司拍攝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照片觀之,益足證明被告抗辯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於103 年5 月下旬業已完成並不實在。

又被告雖提出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實際操作照片,但仍無法得知豆腐充填機三管組究竟於何時、有無製作完成。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照片拍攝日期有經更改,然原告僅主張該等照片拍攝日期為2014年6 月6 日,並未主張所有照片之拍攝時間均在同日上午9 時,故被告認原告有擅改照片拍攝日期顯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㈠有關豆渣乾燥機部分:⒈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因知悉被告正在研究改良豆渣乾燥機之效能,原告希望與被告合作,以日本之水準為目標,由被告研發改良,使豆渣乾燥機之功能符合日本之水準(即機器之產能:300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 秒內將被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含水率降到9%含水率以下、並過程中無VOC 之空氣污染),原告即依此目標向被告訂購豆渣乾燥機,並簽訂豆渣乾燥機契約,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豆渣乾燥機應符原告要求之上開標準,由此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訂作一符合原告所要求標準之豆渣乾燥機。

且依上開豆渣乾燥機契約之內容與契約名稱,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該機器所有權之移轉,故豆渣乾燥機契約應係屬買賣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⒉因上開豆渣乾燥機為被告首次研發之機種,在經過多次研究後,該設備產能尚未達約定之標準,是當事人另立補充協議同意延至103 年4 月30日交機,然由證人郭柏亨證詞可知,目前臺灣尚無廠商能製作出與兩造約定之豆渣乾燥機相同產能之機器,且原告與被告簽訂豆渣乾燥機契約時,即表示可以提供該機臺之原型機及相關數據予被告參考,然原告卻違反此約定,致被告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是被告因技術上一直無法突破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之效率,且原告未及時提供所約定相關之設備參酌資訊,使該機器無法達契約所訂產能之標準;

又豆渣乾燥機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應由被告先開立請款收據發票後,原告方於7 日內匯款或開立支票,然由原告付款日(即103 年1 月27日)先於被告開立發票(即10 3年2 月10日)等情可知,豆渣乾燥契約雖有上開約定,惟兩造訂約時真意,應皆無受該款項規定所拘束之意。

原告經被告多次催索款項後,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豆渣乾燥機契約所訂之簽約金650,000 元,而被告為研發符合原告要求標準之機器,已投入數百萬元,該研究之經費已非被告所能負荷,致被告無法如期交機,而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於履約期日時應認任何處於被告相同客觀地位之其他通常之人,亦應屬給付不能,故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未如期交機係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能。

而豆渣乾燥機契約第7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遲延給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屬於給付遲延之懲罰性約金,惟被告未能如期交機,既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原告依豆渣乾燥機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 88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因原告向被告所訂製特定標準之豆渣乾燥機,係被告首次研發之機器,且依豆渣乾燥機契約前言: 「茲甲(按指原告)乙(即被告公司)方同意,茲就乙方目前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其能力符合甲方需求下成立買賣事宜」等文字,可知於訂約當時原告就該機器僅在研發階段,尚未能達到日本水準之產能乙事知之甚詳。

被告於102 年7 月與原告訂立上開豆渣乾燥機契約後,即積極投入該產品之研發,惟於研發時,技術上遇有瓶頸,以致該機器於同年9 月約定之履約期日前尚未能達約定標準之產能。

而為提供符合原告訂製標準之機器,經與原告多次協商,原告亦明確知悉被告研發上所遇之技術瓶頸後,兩造即於103 年1 月訂立補充協議,將履約期日延至同年4 月30日,期望被告能持續研究以求突破,然被告因前述原因致機器未能達契約所訂日本產能之標準,無法於103 年4 月30日履約期日交機。

而後經與原告多次商議後續處理之模式,惟均未獲原告肯定之答覆,被告遂於10 3年8 月26日退還簽約金650,000 元。

反觀原告在研究上開機器之上,並無投入任何技術、人力與金錢之協助,且於訂約時即明知被告就上開機器僅在研發階段,尚未能達到日本水準之產能,但仍願與被告合作開發上開機器,且其間經多次會議協商,原告並定期派人查看研發進度,是原告對於被告在研究上開機器上所生之技術上與研究經費上之瓶頸皆有明確之認識,可認原告就該機器無法如期交貨能有所認知,並能期待其採取相對應之措置,以減少其因該機器無法如期履約交機所生之損害,故可認原告對該機器無法如期履約交機應無生損害或所生之損害有限,爰請鈞院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免或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㈡豆腐填充機三管組部分:⒈兩造訂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訂做一符合原告所要求標準(每小時產能:250g/720 枝)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且依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內容與契約名稱,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該機器所有權之移轉,是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應係屬買賣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⒉依豆腐填充機三管組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所訂製之豆腐充填三管組應於103 年6 月15日前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然因原告要參展,且參展日期大約在同年6 月21日左右,因而通知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交付。

而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於103 年5 月下旬業已完成,被告並委託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2日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以新型專利向財政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經財政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

又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即委派原告製造科副理賴榮淙前往被告公司依約辦理初步驗機,然因兩造就被告於研發該機器過程中,所生「不限制選料方式」與「不限制填充」之專利歸屬出現爭議,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 月18日就上述專利權之爭議達成共識,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公司之股東確認上開專利權是否應由原告取得之前提下,先達成後續處理之決議,被告並於103 年6 月20日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送至原告公司完成最終驗收,並由原告副理簽收,惟被告股東均不同意上開專利應由原告取得,被告隨即將此事告知原告,經原告一再請託,被告復於同年6 月23日再次以其他股東不同意為由回覆原告,被告拒絕撤回上開專利權之申請,及由原告取得上開專利權。

詎原告即以上開專利權之爭議為由,拒絕依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7條之約定,驗收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且於同年月23日以SKYPE 通訊軟體告知退回該機器,並於同年6 月25日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退回給被告。

從而,被告已於103年6 月20日交付上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予原告,並按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約定完成最終驗收,原告卻以與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無涉之專利權爭議為由,拒絕履行其依上開契約第7條所訂驗收之協力義務,並逕自退回該機器,使被告無法完成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7條所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屬民法第234條所定之受領遲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30條、第234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另由證人郭柏亨之證稱,可知被告之銷貨單在備註欄分別記載「6/20測試尚未完成」係因原告於6 月20日測試時,機臺未實際操作1 小時,是原告負責簽收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職員方於上開銷貨單中記載測試尚未完成;

記載「動作無法確實」係因6 月20日在原告公司測試時,原告所提供之測試平臺是其卸貨之斜坡,因非該機臺專屬之使用平臺,並僅以目測之方式調整機臺高度,造成機臺晃動及因機臺感應器無法感應到料袋,以致機臺產生停止運作等情事,原告負責簽收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職員方於上開銷貨單中記載動作無法確實,惟依照當時測試結果,換算當時測試時間,應有達到契約約定之每小時產能250g/720之效能。

且依103 年6 月23日SKYPE 通訊軟體所示原告僅係因專利權爭議,而非因驗收有爭議而退貨,甚至依原告起訴狀及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亦非稱驗收有爭議,故上開記載應與本案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10月6 日(105) 智專一㈠15166 字第10521230630 號函雖指出申請專利時並不需檢附機器是否已組裝完成之相關文件,但並不代表被告公司於申請專利時,機器尚未組裝完成,況從申請附件中有明白圖示說明,即可代表各該圖示說明之部分,均是被告已經完成實際產品,故被告確實在申請專利時相關產品已組裝完成。

⒌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6 月6 日因公前往臺北時,順道至被告公司查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製作情形,並拍攝照片,並提出上開7 張照片於電腦中顯示日期之照片,欲證明豆腐充填三管組於103 年6 月6 日尚未完成,並無可能於同年5 月間完成初步驗機之可能云云。

然上開照片於電腦雖顯示拍攝日期皆為西元2014年6 月6 日,然前6 張之拍攝時點皆約為上午9 時,第7 張照片卻係下午4 時46分,倘若此 7張照片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一時點所拍攝,則拍攝時點豈能有此顯著之差異,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之拍攝時間,應經原告刻意更改,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⒍否認兩造有於103 年6 月23日合意解除豆腐充填機三管組之契約,倘若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契約,則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豆渣乾燥機契約,內容約定兩造同意就被告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被告之豆渣乾燥機須符合「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秒內將被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降到9%以下,過程中無VOC之空氣污染」,契約總價為1,300,000 元,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完成,如被告遲延交付,則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原告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原告有其他損害,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第7條)。

另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開立請款收據發票後,原告應於7日內將簽約金65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或簽發支票予被告,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間交付簽約金65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2 月10日開立發票收據予原告。

二、被告未依約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4頁),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 日 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

三、被告遲至103 年4 月30日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予原告,以因被告之技術瓶頸、無法負擔與日俱增之研發費用、原告未提供約定相關設備參酌資訊,而無法繼續研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豆渣乾燥機契約,已收受之650,000 元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636,175 元抵扣後,再行交付票面金額13,825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另於103 年4 月14日,因買受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每小時產能250g/720支),而與被告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下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價金為300,000 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6 月15日前應交付標的物。

而原告已於同年4 月15、16日分別匯款75,000元、82,500元,共計157,500 元(含稅)之簽約款予被告。

五、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有交付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惟未經原告驗收,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機器退還被告。

六、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主張被告終止豆渣乾燥機契約,於法未合,並以被告給付豆渣乾燥機、豆腐充填機三管組遲延為由,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豆腐充填機三管組,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交付豆渣乾燥機。

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豆渣乾燥機契約、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八、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4 年5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

九、如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豆渣乾燥機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豆渣乾燥機契約,內容約定兩造同意就被告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被告之豆渣乾燥機須符合「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 秒內將被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降到9%以下,過程中無VOC 之空氣污染」,契約總價為1,300,000 元,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完成,如被告遲延交付,則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原告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原告有其他損害,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屆期被告未依約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設備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明細、補充協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遲至103 年4 月30日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因被告之技術瓶頸、無法負擔與日俱增之研發費用、原告未提供約定相關設備參酌資訊,而無法繼續研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豆渣機乾燥契約,已收受之650,000 元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應收帳款636,175 元抵扣後,再行交付票面金額13,825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而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豆渣乾燥機情事,而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終止豆渣乾燥機契約,於法未合,並以被告給付豆渣乾燥機遲延為由,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交付豆渣乾燥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而被告就上情雖不爭執,然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因豆渣乾燥機為其首次研發之機種,惟於訂約後研發過程中,技術上遇有瓶頸,以致該機器於同年9 月約定之履約期日前尚未能達約定之日本製機器之產能,雖兩造於103 年1 月訂立補充協議,將履約期日延至同年4 月30日,然因被告在技術上之一直無法突破,致無法如期交機,此過程均為原告所明確知悉,而依臺灣目前之技術,尚無法生產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之機器等情,而原告就上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訂約時被告表示有能力足以製造如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等情。

查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之機械工程師郭柏亨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完成如兩造設備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豆渣乾燥機?)沒有。

(問:原告是否知悉此事?)知道。

(問:你如何得知原告知道這件事?)因為原告主動提議一起開發這樣產能的豆渣乾燥機。

…(問:研發時,有無預定何時可以製造完成?)邱經理告訴我們,機臺要在半年內製造完成。

(問:依照你們當時的技術,有無可能在半年內製造完成?)原告有自信可以在半年內完成,因為當時日本已經這樣的機臺可以符合契約約定的產能。

…(問:是否知道日本機臺多少錢?)我沒有看過實際報價,據原告表示要1000多萬元。

(問:原告為何不購買日本機臺?)原告想用比較低的價格在臺灣製造。

(問:臺灣有無廠商可以製造出相同產能的機臺?)據我所知沒有。

(問:當時依照被告之評估,是否有能力在交貨期限、買賣價金之限度內,製造如兩造契約約定效能之豆渣乾燥機?)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足見在原告向被告提議研發如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前,被告並無此研發計畫;

而參以原告主張當初係由其提出希望被告開發豆渣乾燥機之構想,經兩造討論後,原告表示可提供豆渣乾燥機之相關目錄、日本原型機製作公司之網站等資料供與被告參考,兩造始訂立豆渣乾燥機契約等情,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先前不曾成功製造如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乙節,確實知之甚詳;

其次,由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郭柏亨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係被動地接受原告之建議,始進行豆渣乾燥機之研發,原告並表示可以提供豆渣乾燥機之相關資訊予被告,堪認原告就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相關訊息,較諸被告更為熟悉,且比被告更易獲取相關資訊;

再者,觀諸證人郭柏亨證述日本製造之豆渣乾燥機單價逾10,000,000元,然兩造就豆渣乾燥機約定之價金僅有1,300,000 元,顯見原告係為節省成本,擬以不到日本製豆渣乾燥機2 成之價格商請被告研發生產相同產能之機器,則被告於未曾成功製造相同產能之機器,國內又無成功前例可循,且復須以低成本製造出產能與如高價位之日本機器相同之機器之情形下、是否能夠研發成功、如期完成,均屬未知,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貿然向原告表示有能力足以製造如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曾表示其有能力製造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云云,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⒉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

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即表示可以提供豆渣乾燥機之原型機及相關數據供被告參考,但嗣卻未及時提供,致被告技術上無法突破達到約定之產能,顯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而原告雖主張其僅有表示要提供豆渣乾燥機之相關目錄、日本原型機製造公司之網站等資料予被告云云,然足證原告於訂約時確曾表示願意提供相關資訊供作被告研發豆渣乾燥機之參考,此縱未經記載於兩造所訂立之豆渣乾燥機契約內,然原告仍應負有依其允諾之內容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原告以此並未經記載於豆渣乾燥機契約內,而否認其有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自無可採。

茲有爭議者,乃原告依約應提供之資訊為何。

經查,證人郭柏亨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有無派人參與你們的研發過程?)原告只有派人查看研發進度,當時沒有約定要派人參與研發,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夠提供參考的資料。

(問:被告是否可以取得日本的機臺及相關數據?)當時據原告表示,其同業有在使用日本機臺,可以帶我們到同業那裏看那個機臺,據原告表示,機臺上面有表可以顯示數據。

(問:有無詢問原告,為何沒有帶你們去看機臺?)這部分屬於邱經理接洽,我不清楚。

…(問:如何知道原告有表示可以提供機臺及數據?)被告有為了豆渣乾燥機,到原告公司開會,我有參與開會。

原告在開會時,就有說可以提供這些資料。

(問:當時是否已經簽約?)沒有。

(問:時間?)確切時間忘了,但是是在最開始的時候。

(問:在你離職前,被告是否有製造出如契約約定之豆渣乾燥機?)沒有。

(問:未能製造出來之原因?)原告未提供日本機臺及相關數據,原告只有提供豆渣乾燥機原理的論文,論文裡面只有相關數字,但這是理論值,不是實際的數據,無法依照該資料製造出豆渣乾燥機。

…(問:你剛才陳述,依被告公司能力無法在6 個月內完成契約約定效能的豆渣乾燥機,如果原告提供日本原型機及具體數據給你們作為研發參考,是否有可能在半年內完成?)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而證述原告依約應提供日本製之原型機及相關數據予被告,且原告嗣後未依約提供,乃為被告無法研發出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之主要原因等情;

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柏亨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未曾有豆渣乾燥機之研發計畫,倘非原告允諾提供足以影響豆渣乾燥機研發成功與否之重要資訊予被告,致令被告認為可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研發完成豆渣乾燥機,則被告實無與原告訂立契約,並貿然投注人力、物力以進行能否成功尚屬未知之豆渣乾燥機研發計畫之必要。

而觀諸原告主張其須提供者為豆渣乾燥機之相關目錄、日本原型機製造公司之網站等資料,然日本原型機之價格既逾1,000 萬元,足見此機器應為具高度技術性之精密機械,其研發及製造過程自屬其公司之重要機密,當不可能顯露於相關目錄或公司網頁內,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承諾提供之相關目錄或日本原型機製造公司網站等資料,就豆渣乾燥機之研發而言,實屬無關輕重之資訊,則熟知機器製造之被告,自不可能僅因原告承諾提供此等無益於研發豆渣乾燥機之資訊,即同意與原告訂立豆渣乾燥機契約。

是證人郭柏亨證述原告允諾提供日本製之原型機及相關數據予被告等情,核與事理相符,應值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就研發符合契約標準之豆渣乾燥機,已投入數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研究費用明細表、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送貨通知單、送貨簽認單、出貨單、對帳請款單、請款通知單、請款單、收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146 頁),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被告既於訂約後投入遠逾豆渣乾燥機買賣價金之成本,以進行豆渣乾燥機之研發,然因原告違反提供日本原型機及具體數據之協力義務,致被告在技術上無法突破,而無法研發製造出符合契約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自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豆渣乾燥機部分,有給付遲延情事,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依豆渣乾燥機契約第7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部分: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因買受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每小時產能250g/720支),而與被告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價金為300,000 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6 月15日前應交付標的物。

而原告已於同年4 月15、16日分別匯款75,000元、82,500元,共計157,500 元(含稅)之簽約款予被告,嗣被告於103年6 月20日有交付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惟未經原告驗收,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機器退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設備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明細、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出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第170 頁、第202 頁),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6 月23日合意解除豆腐充填機契約,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整個過程我都有參與,在製作過程原告都有人來看,機器在5 月20幾日就完成,同一時間也已經送件聲請專利,這段期間我們交機日期是在6 月15日,對方因參展關係通知我們6 月20日送過去,因為參展日期大約在6 月21日左右,送進去時間剛好符合他們參展時間,交機是由郭柏亨先生負責,據郭先生報告,對方測試半小時就說OK了,就沒有再測試。

6 月25日會去將機器取回,是因為原告在交貨前表示要被告公司一併移轉專利權,我表示要回去與股東確認,後來在6 月20日交機器,23日我回覆原告公司無法同意移轉專利權,當天原告公司就表示要退貨不想買,通知我們去把機器載回來。

6 月25日會去將機器取回,是因為原告通知表示沒有專利他們不想買,要退貨,所以我們同意退貨,我們才去載回來。

(後改稱):原告既然已經表示不買了,表示原告不想付款,我機器不可能繼續放在那邊,所以我才會去把機器取回,被告也同意原告不買了。

(問:是否表示這個契約到此為止,你們機器取回原告也不用付款?)是。

但是是原告不想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反面);

另證人郭柏亨於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是你去取回機臺跟發票?)是。

(問:何人指示你取回?)我們公司邱經理。

(取回之目的?)不清楚,邱經理只有叫我去取回。

(問:被告何以願意取回該機臺?)取回後,我有問邱經理,他說原告要取得該機臺的專利權,但是董事會不同意,既然原告不要這個機臺,所以被告就去將機臺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

是以雖兩造就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是否已完成驗收各執一詞,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郭柏亨之陳述,應可認定被告亦同意原告解除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之提議,因而前去原告公司取回豆腐充填機三管組無訛。

準此,原告主張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堪信為真實。

㈢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前所交付之款項157,500 元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7,500 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豆腐充填機三管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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