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3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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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7. (二)訴外人黃益(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霈、黃衍鍵(即
  8. (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9. (四)況被告已於87年11月6日喪失我國國籍,而入籍新加坡國
  10. (五)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抗辯:
  12. (一)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兩造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審
  13. (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鍵81年9月16日
  14. (三)縱認黃益前揭遺囑內容非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解除條件
  15. (四)被告對於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意見
  16. (五)並答辯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益、黃衍霈、黃衍鍵3兄弟共有,應有部
  19. (二)黃衍鍵於8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20. (三)黃益於91年1月3日死亡,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2年
  21. (四)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訴訟(本院102
  22. (五)系爭土地上因建有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
  23. 四、兩造之爭點:
  24.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25.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26.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7. (四)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8. 五、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30.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31.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32. (四)關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3.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
  35.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3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3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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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黃楊銀霜
黃柏斐
黃俊程
黃礫瑩
黃明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HUANG YI CHENG(即黃沂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2,16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64,0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以102年訴字第2317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2年12月12日和解。

惟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該和解筆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另行提起訴訟,故本件起訴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益(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霈、黃衍鍵(即原告之被繼承人)3人為親兄弟,系爭土地原為上開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因89年2月2日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黃衍霈、黃衍鍵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嗣黃衍鍵於81年9月16日死亡,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未因此而消滅。

又黃益與黃衍霈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亦借名登記於黃益名下。

黃益於91年1月3日死亡後,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系爭農舍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因黃益於91年1月3日死亡而消滅,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將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權利讓與黃衍霈,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1/6,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

(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內政部之函令,被告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有民法第181條後段不能返還之情形,而應償還其價額。

至被告應返還之價額,經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為2,292,167元。

另若鈞院認為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有不能消滅之情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況被告已於87年11月6日喪失我國國籍,而入籍新加坡國籍,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字第0950178966號函,被告應於繼承登記完畢10年內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移轉予本國人,倘被告未於102年11月19日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移轉予本國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故被告顯然無法待將來法律修正後,再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兩造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審理在案,且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本件起訴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雖主張該和解筆錄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惟僅能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和解內容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未請求繼續審判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鍵81年9月16日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縱認當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規定尚未刪除,而有因委任事物之性質,契約不能消滅之情形,亦應認於89年2月2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故原告於89年2月2日起即得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黃益之遺囑載明:「...日後政令解除或得以過戶時本人或全體繼承人應無條件將產權2/3登記移轉回復給黃衍霈、黃衍鍵之名義...」等語,可見黃益與黃衍霈、黃衍鍵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有約定以法律修正農地得移轉為共有時為其解除條件。

從而,系爭借名登記法律契約於89年2月2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應認上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89年2月2日起即得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遲至104年5月13日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已罹於時效。

(三)縱認黃益前揭遺囑內容非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應認遺囑內容為附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修改,而無此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未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得為行使,是原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尚不得行使,故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對於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因鄰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聯絡至中央北路之必要,於黃益生前即有留設道路供後方鄰居通行,迄今狀態仍未變更,系爭土地留設道路供鄰地通行之部分,其客觀交易價值已有貶損,自應扣除。

2、估價報告採比較法為評估方式,惟估價報告所採之3個比較標的,係依何種條件所擇定,未有說明。

參照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交易紀錄共有8筆,系爭估價報告未選擇交易日期最接近或面積最接近者作為比較標的,是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容有疑義。

3、自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後,不動產交易價格持續下降,系爭估價報告以交易日期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比較評估,就該因素未為審酌並作價格上之調整,並非可採。

4、系爭土地上於83年10月5日即蓋有系爭農舍,第1層之面積為163.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776.01平方公尺,如得再將其中農業用地部分為分割,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不能再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應與未曾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有別,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市價未斟酌此項因素,無足信取。

(五)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益、黃衍霈、黃衍鍵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因89年2月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借名登記為黃益所有。

(二)黃衍鍵於81年9月16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黃益於91年1月3日死亡,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2年11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系爭土地上因建有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等規定,若未併同移轉系爭農舍所有權,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167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兩造102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與內政部函令,有和解無效之原因,得另訴請求;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按訴訟上之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又和解如有實體上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訴訟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

故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如有實體上無效原因之爭執,致影響其權利之行使或保障者,非不得另行起訴主張,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

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農輔字第900122265號、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號函參照)。

再者,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

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1/2,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1/2,亦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

4、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和解筆錄第1點記載:「被告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76.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楊銀霜、黃柏斐、黃礫瑩、黃明媛、黃俊程等5人公同共有」,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得單獨移轉應有部分1/6予其他共有人,若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該他共有人並非農舍所有權人之情形是否不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而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

若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令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系爭土地移轉1/6,其上農舍亦應移轉1/6,如他共有人並非農舍所有權人,因農舍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亦無法移轉,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清地一字第10400056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5、準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令,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農舍,應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併同移轉,若其他(土地)共有人非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則無法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該土地共有人。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鍵並無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法單獨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與上開內政部函令,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既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為無效,且係屬實體上無效之原因,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依照前述說明,自不因本件訴訟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故原告非不得另行起訴主張,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得另訴請求,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167元,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關於借名登記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認為借名登記為民法債編規定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應於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消滅,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衍鍵於81年9月16日死亡時,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禁止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未消滅,並由原告繼承黃衍鍵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益於91年1月3日死亡,此時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間刪除,無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情形,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黃益死亡時消滅。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91年1月3日黃益死亡時消滅,原告並於103年8月25日將其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權利讓與黃衍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僅餘1/6,此部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有不可分離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1/6時,系爭農舍所有權亦應一併移轉1/6,但原告並無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

4、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該事務所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最終價格為13,753,000元,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應為2,292,167元(13,753,000×1/6=2,29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雖抗辯估價報告所勘估之價格,未審酌系爭土地後方有留設道路給鄰地通行與房地合一稅制對地價之影響,以及未說明比較標的擇定之標準,故估價報告之結論不足採信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房地合一稅制是否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系爭土地若留有供通行之私設道路是否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等事項,該所回函說明: (1)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比較標的不以同地段為選取標準,不動產估價師須遵照不動產技術規則第12條規範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

103年2月至105年2月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8筆交易紀錄,比較標的未全部選取,係因其中2筆為受管制農舍農地空地比及親友等特殊關係人交易不予採用;

其餘未採用係因與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差異過大。

(2)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個人出售農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其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即農地市場並不受房地合一稅制影響。

(3)系爭土地是否留有私設道路應經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鑑界,方能釐清,通常影響地價主要因素為臨路條件及臨路寬度,若系爭土地確實提供北側土地作為道路供自己及他人通行,因該部分面積占土地總面積比例小,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且增加本身出入便利性,實質上為獲益等情,亦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有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附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修改,而無此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云云。

2、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黃益之遺囑乃記載:「...日後政令解除或得以過戶時本人或全體繼承人應無條件將產權2/3登記移轉回復給黃衍霈、黃衍鍵之名義...」,此部分核屬黃益對其繼承人所為遺產處分之限制,且既為黃益之遺囑,自僅對黃益之繼承人生拘束力,而不得以之拘束黃衍霈、黃衍鍵或其2人之繼承人。

換言之,黃益之繼承人應依黃益之遺囑於法令限制過戶之規定解除時,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3移轉登記回復給黃衍霈、黃衍鍵,與黃衍霈、黃衍鍵之繼承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黃益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殊屬二事,被告所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黃益之遺囑而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1年1月3日因黃益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此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1年1月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4年5月13日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憑。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167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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