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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价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林德墩
林清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 告 邱月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大楨
被 告 王眛
王紀雪惠
王秀蓮
王榮祺
王榮聖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及5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土測字第300900號,即分割方案C案)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23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紀雪惠取得;
編號乙之土地(面積23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蓮取得;
編號丙1、丙2之土地(面積合計46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1、丁2之土地(面積合計280.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1、戊2之土地(面積合計36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1、己2之土地(面積合計30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月時取得;
編號庚之土地(面積16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墩取得;
編號辛之土地(面積16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坤取得。
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
應連帶補償被告林德墩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叁元;
應連帶補償被告林清坤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叁元;
應連帶補償被告邱月時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應補償被告林德墩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應補償被告林清坤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應補償被告邱月時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王秀蓮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應補償被告林德墩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應補償被告林清坤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
應補償被告邱月時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告鄭美芳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7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970分之3166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則於105年5月11日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51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50地號、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二筆土地於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後,僅登記各自持有比例維持共有狀態至今,各共有人之持有範圍卻未特定,導致土地產權無法明確,兩造同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今為系爭土地獲得合理利用,自得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⑴請求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1日土測字第297000號,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36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1及乙2之土地(面積合計30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月時取得;
編號丙1及丙2之土地(面積合計23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紀雪惠取得;
編號戊1及戊2之土地(面積合計46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1及己2之土地(面積合計23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蓮取得;
編號庚之土地(面積合計1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坤取得;
編號辛之土地(面積合計1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墩取得;
編號丁1及丁2之土地(面積合計278.1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德墩6,940元、被告林清坤6,940元、被告王眛13,830元、被告王秀蓮10,082元、被告王榮祺3,198元及被告王榮聖3,198元。
⑶被告邱月時應補償被告林德墩5,785元、被告林清坤5,785元、被告王眛11,529元、被告王秀蓮8,404元、被告王榮祺2,665元及被告王榮聖2,665元。
⑷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被告林德墩35,561元、被告林清坤35,561元、被告王眛70,868元、被告王秀蓮51,664元、被告王榮祺16,385元及被告王榮聖16,385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原告所主張之A分割方案與被告王眛等人所主張之C分割方案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A分割方案較為適當: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51號建物)為被告林清坤所有之2層樓鐵皮房屋,於A分割方案中,門牌號碼51號建物橫跨在新私設道路與被告林德墩、林清坤及王秀蓮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坐落在被告林清坤所取得庚之土地上;
然於C分割方案中,此建物則跨越私設道路、被告林德墩、林清坤及邱月時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上,大部分坐落在被告林德墩所取得之土地上,在被告林清坤土地上僅有一角。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53號建物)係被告王眛提供予被告林清坤存放物品所用,於A分割方案中,係位在被告王秀蓮、林清坤、私設道路及被告王紀雪惠所取得之土地上,大部分在被告王秀蓮所取得之土地上;
然於C分割方案中,上揭門牌號碼53號建物則位在被告王眛等3人、私設道路、被告林德墩及邱月時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大部分位在被告邱月時所取得之土地上,僅一小角位在被告王眛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55號建物),被告邱月時陳稱由其繳納地價稅。
然地價稅乃持有土地之稅捐,與房屋無關,故此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明。
而於A分割方案中,此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王秀蓮與王眛等3人;
於C分割方案中,此建物則在被告邱月時與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然因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明,故2方案之分割結果無差異。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57號建物),現場勘驗時由訴外人鄭美芳、外勞及其婆婆與3個孫子共同使用,鄭美芳於本件爭訟中,已將其土地持分移轉予他共有人,其是否有移轉房屋予他人,尚有疑義。
又此建物於A分割方案中,跨越被告邱月時、原告、私設道路與被告王眛等所分得之土地;
於C分割方案中,則位在被告王眛等3人、王秀蓮、私設道路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然因建物所有權人不明,故2分割方案之結果無差異。
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門牌號碼59號建物),與無門牌號碼編號A、B、C等4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於A分割方案中,門牌號碼59號建物跨越被告邱月時、原告、私設道路及被告王眛等3人所取得之土地,無門牌號碼編號A之建物則在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編號B之建物則位在原告所分得及私設道路之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編號C之建物則在私設道路上。
然於C分割方案中,門牌號碼59號建物則位在被告王秀蓮、王紀雪惠、私設道路及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編號A之建物則跨越被告王秀蓮與王紀雪惠所分得之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編號B、C之建物則位在被告王紀雪惠及私設道路之土地上。
故原告認以A分割方案較能保存大部分門牌號碼59號建物,以及無門牌號碼編號A與B之建物。
而依照C分割方案,原告之現況建物僅分得門牌號碼59號建物之一角,4筆建物絕大部分在被告王秀蓮及王紀雪惠2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
6.無門牌號碼編號D之建物,訴外人林明富表示係其所有,故無論以A或C分割方案,均無任何差異。
7.無門牌號碼編號E之建物,被告林德墩表示係其提供予被告林清坤之女使用,足見此建物應為被告林德墩所有。
於A分割方案中,此部分建物位在跨越被告林德墩與林清坤等人所取得之土地,大部分在被告林德墩所取得之土地上;
然依照C分割方案,無門牌號碼編號E之建物雖亦跨越被告林德墩與林清坤所分得之土地,惟大部分位在被告林清坤所取得之土地上,故以A分割方案較能使土地與建物同一,減少日後之紛爭。
8.無門牌號碼編號F之建物,係被告王眛所有,於A分割方案中,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德墩;
而於C分割方案中,則歸屬被告林清坤,故2方案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均相異,並無差別。
9.是本件以A分割方案與兩造間使用之現況較相符,可大幅減少土地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分離之狀況,降低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之狀況。
又以A分割方案之補償金較C分割方案為少,由此可推知A分割方案與原持分比例較接近,可減輕當事人間所需負擔之找補之金額。
且因A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較C分割方案為少,推測如採納A分割方案,就當事人日後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負擔,應可能較低等語。
㈢聲明:1.請求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依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2月1日土測字第297000號,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66.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1及乙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02.23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月時取得;
編號丙1及丙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33.34平方公尺),歸被告王紀雪惠取得;
編號戊1及戊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66.67平方公尺),歸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1及己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33.34平方公尺),歸被告王秀蓮取得;
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0.2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清坤取得;
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60.2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德墩取得;
編號丁1及丁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8.12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德墩6,940元、被告林清坤6,940元、被告王眛13,830元、被告王秀蓮10,082元、被告王榮祺3,198元及被告王榮聖3,198元。
3.被告邱月時應補償被告林德墩5,785元、被告林清坤5,785元、被告王眛11,529元、被告王秀蓮8,404元、被告王榮祺2,665元及被告王榮聖2,665元。
4.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被告林德墩35,561元、被告林清坤35,561元、被告王眛70,868元、被告王秀蓮51,664元、被告王榮祺16,385元及被告王榮聖16,385元。
二、被告林德墩、林清坤方面均表示與被告王眛等5人所提出之C分割方案相同。
三、被告邱月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
四、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方面:㈠抗辯:1.依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無論採何方案,多數地上物皆無法完整保留,在此前提下,考量共有人將來分割土地後之土地使用,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C分割方案,將使系爭二筆土地實際利用上更具經濟效益,況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均願依上開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列之補償金,提高7倍即以「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調整後)」(本院卷第186頁)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邱月時、林德墩、林清坤及原告等人,是此C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共有人最佳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自屬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二(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C分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況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符,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㈢本院通知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上分別存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豐地二字第104000716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51號、53號(勘驗筆錄誤載為52號)、55號、57號、59號之建物,以及無門牌號碼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51號建物大部分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為被告林清坤所使用,係一鐵皮之二層樓房屋。
門牌號碼53號建物亦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目前係被告王眛提供予被告林清坤作為放置物品使用,為三合院之一樓土造平房。
門牌號碼55號建物為一空屋,橫跨在系爭50及51地號之土地上,目前作為三合院之大廳使用,廳內擺放有神明、神明桌、運動器材、雜物等,為一樓之土造平房,被告邱月時表示係由其繳納地價稅。
門牌號碼57號之建物位在系爭51地號之土地上,亦為一樓土造平房,現係由訴外人鄭美芳、外勞及其婆婆與三名孫子在使用。
門牌號碼59號建物位在系爭51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使用,建物內部相通,亦為一樓土造平房,據原告表示其將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在該地,被告王眛表示該建物其中有一間係其所有,現提供予原告之妹使用。
無門牌號碼之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均為一樓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其中無門牌號碼編號A所示建物放置餐具;
另無門牌號碼編號B、C所示之建物,其中一間為浴室,一間為廁所。
無門牌號碼編號D所示之建物大部分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有部分跨越相鄰之同地段49地號之土地上,被告林德墩及林清坤之訴訟代理人林明富表示係其所有,現為空屋,為一土造之建物。
無門牌號碼編號E所示之建物,均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為一棟二層樓磚造之建物,被告林德墩表示係提供予被告林清坤之女兒使用。
無門牌號碼編號F所示之建物,大部分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為一磚造之二層樓房屋,係被告王眛所有,現為空屋,並未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140至148頁)。
又依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個別條件而言,地形整體近似梯形,地勢平坦,臨路狀況為:土地北側臨鎌村路39巷52弄,路寬約4米;
土地西側臨鎌村路107巷101弄,路寬約2米;
勘估土地臨路寬度約78米、最大深度約52米,此有華聲科技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9頁可資佐證。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本件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A分割方案及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C分割方案之二個分割方案。
審諸兩造所提二分割方案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經比較兩分割方案,其中對於兩分割方案均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約略中間之位置即編號丁1、丁2所示位置,設置貫穿系爭二筆土地之私設道路,並於私設道路之一端設立一迴車道,以供車輛迴車通行使用,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此部分兩造之意見並無二致。
而系爭A、C二分割方案差異較大者為,原告所主張之A分割方案,其係主張:系爭分割後之左側土地即編號甲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1、乙2之土地分歸由被告邱月時取得;
編號丙1、丙2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紀雪惠所取得。
系爭分割後之右側土地即編號戊1、戊2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維持共有;
編號己1、己2之土地分歸被告王秀蓮所有;
編號庚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坤所有;
編號辛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德墩所有。
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所提出之C分割方案,則係主張:系爭分割後之左側土地即編號甲土地分歸由被告王紀雪惠取得;
編號乙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秀蓮取得;
編號丙1、丙2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所共有。
系爭分割後之右側土地即編號戊1、戊2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己1、己2之土地分歸被告邱月時所有;
編號庚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德墩所有;
編號辛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坤所有。
亦即原告、被告邱月時、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均較希望分配取得系爭分割後左側部分之土地。
而本件不論A、C之二分割方案,其所面對系爭二筆土地以外之外客觀在環境並無不同,以目前周遭通路之現況而言,應以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左側,即系爭A分割方案之編號甲、乙1、乙2、丙1、丙2之土地,或系爭C分割方案之編號甲、乙、丙1、丙2之土地,均相鄰於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107巷101弄之2公尺道路(其中兩方案之丙1、丙2部分,更同時鄰鐮村路39巷52弄之4公尺道路),交通出入將更為便捷,衡情較為有利所致。
本件兩造所提出之A、C兩案之分割方式,除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不同外,其餘分割方式之差異性不大,兩分割方案所著眼之立論方式並不相同,有著眼於希望儘量依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
有著眼於希望依分配之公平性,願意多負擔補償金,以求較公平之分割等,顯見上開兩分割方案,提出者均非專為一己之私而提出,是本院就上開兩分割方案之歧異處,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1.就兩造所欲留通道及其聯外道路部分:因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在系爭二筆土地中間,留設丁1、丁2以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6米私設道路,並均設有迴車道之設計,且整體之形狀相近。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中,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即在系爭5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3.29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即在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4.8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78.12平方公尺,規劃為全體共有之私設道路。
而就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所提出之C分割方案中,如附圖二編號丁1所示(即在系爭5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0.9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丁2所示(即在系爭5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9.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80.37平方公尺,規劃為全體共有之私設道路,是兩分割方案幾無多大之差異,是選擇原告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或者選擇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所提出之C分割分案,衡情對兩造所欲留通道通往聯外道路部分,並無多大之區別。
2.就兩造分配土地之公平性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係依前揭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A分割方案之增減分析表所示,就本件所提出之系爭A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為:①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德墩6,940元、被告林清坤6,940元、被告王眛13,830元、被告王秀蓮10,082元、被告王榮祺3,198元及被告王榮聖3,198元;
②被告邱月時應補償被告林德墩5,785元、被告林清坤5,785元、被告王眛11,529元、被告王秀蓮8,404元、被告王榮祺2,665元及被告王榮聖2,665元;
③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被告林德墩35561元、被告林清坤35561元、被告王眛70,868元、被告王秀蓮51,664元、被告王榮祺16,385元及被告王榮聖16,385元。
然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所提出之C分割分案,除參考上揭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C分割方案之增減分析表所示,以:①被告王眛應補償原告102,094元、被告林德墩44,661元、被告林清坤44,661元、被告邱月時84,156元;
②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原告1,080元、被告林德墩473元、被告林清坤473元、被告邱月時890元;
③被告王秀蓮應補償原告1,080元、被告林德墩473元、被告林清坤473元、被告邱月時890元;
④被告王榮祺應補償原告23,166元、被告林德墩10,134元、被告林清坤10,134元、被告邱月時19,097元;
⑤被告王榮聖應補償原告23,166元、被告林德墩10,134元、被告林清坤10,134元、被告邱月時19,097元為基準外。
其後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復於本院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允諾提高補償金7倍,變更補償聲明為:①被告王眛、王榮祺、王榮聖應連帶補償原告638,982元、被告林德墩274,503元、被告林清坤274,503元、被告邱月時456,450元;
②被告王紀雪惠應補償原告207,560元、被告林德墩93,311元、被告林清坤93,311元、被告邱月時186,230元;
③被告王秀蓮應補償原告207,560元、被告林德墩93,311元、被告林清坤93,311元、被告邱月時226,230元。
是在上揭兩分割方案位置基礎大抵相同之狀況下,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允諾為較大幅度之退縮,而自願補償較多之補償金予他造,自應以渠等所提出之C分割方案,對兩造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亦較符合公平性之原則,故較為可採。
3.就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考量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之A分割方案與兩造間使用之現況較為相符,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可大幅減少土地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分離之狀況,降低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之狀況。
然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如卷附照片所示,其大部分均屬老舊之土造、磚造或鐵皮搭建之一、二樓平房建築。
且有部分僅係提供堆放物品作為儲藏之空間,無人居住。
況原告亦自承:⑴門牌號碼51號之被告林清坤所有之2層樓鐵皮房屋,於A分割方案中,橫跨在新私設道路與被告林德墩、林清坤及王秀蓮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
⑵門牌號碼53號被告王眛所有之建物,係提供予被告林清坤存放物品,於A分割方案中,位在被告王秀蓮、林清坤、私設道路及被告王紀雪惠之土地上;
⑶門牌號碼55號建物因所有權人不明,故不論於A或C分割方案之結果,均無差異;
⑷門牌號碼5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明,故採2方案之分割結果,均無差異;
⑸門牌號碼59號原告所有之建物,於A之分割方案中,跨越被告邱月時、原告、私設道路及被告王眛等3人之土地上;
無門牌號碼編號B之原告所有建物位在原告所分得及私設道路之土地上,無門牌號碼編號C之原告所有建物則在私設道路上;
⑹無門牌號碼編號D之建物,因訴外人林明富表示係其所有,故無論以A或C之分割方案,無任何差異;
⑺無門牌號碼編號E之被告林德墩所有之建物,於A分割方案中,位在跨越被告林德墩與林清坤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
⑻無門牌號碼編號F之被告王眛所有建物,於A分割方案中,坐落在被告林德墩土地上。
是上揭建物不論係以A或C之分割方案,均無法在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全然歸於一致,是絕大多數將面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拆除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A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大幅減少土地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分離之狀況,降低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之狀況云云,實與現況及事證未竟全然相符,自無可採。
4.至於原告復稱:A分割方案之補償金較C分割方案為少,由此可推知A分割方案與原持分比例較接近,可減輕當事人間所需負擔找補之金額,且當事人日後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負擔,可能較低云云。
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方式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等,方為本件分割共有土地所應斟酌考量之基礎,已如前述,至於補償金額之多寡,當然應配合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有所調整,自不以原告所提出自願補償其他當事人之補償金較低,反而認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對此恐有所誤解。
況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既允諾自願補償予他造當事人較高之補償金,以符合公平之分配原則,顯有利於兩造之利益,衡情並無不許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理由之抗辯,自難採憑。
再者系爭土地既因符合經濟效益分配使用之情形下,必然有所增值而應負擔較高之增值稅,此應為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主要原因之一,並非本院作為採擇分割方案所必應考量之因素,系爭土地既有增值,而應負擔較高之增值稅,本即合於常情,原告以日後增值稅負擔應較低為由,主張採行A分割方案等,顯失其據,自無可採。
5.基上,被告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C分割方案,應較符合補償公平之原則,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利用發揮最大之效益,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分割方案,自較妥適,此並為被告林德墩及林清坤等本件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參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是本院認本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C方割方案,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依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權利範圍 │ │
├──┼─────┼──────────┼─────────┤
│ 1 │林价良 │4,192/21,970 │4,192/21,970 │
├──┼─────┼──────────┼─────────┤
│ 2 │林德墩 │1/12 │1/12 │
├──┼─────┼──────────┼─────────┤
│ 3 │林清坤 │1/12 │1/12 │
├──┼─────┼──────────┼─────────┤
│ 4 │邱月時 │3,453/21,970 │3,453/21,970 │
├──┼─────┼──────────┼─────────┤
│ 5 │王眛 │12/72 │12/72 │
├──┼─────┼──────────┼─────────┤
│ 6 │王紀雪惠 │191,940/1,581,840 │191,940/1,581,840│
├──┼─────┼──────────┼─────────┤
│ 7 │王秀蓮 │191,940/1,581,840 │191,940/1,581,840│
├──┼─────┼──────────┼─────────┤
│ 8 │王榮祺 │8,350/219,700 │8,350/219,700 │
├──┼─────┼──────────┼─────────┤
│ 9 │王榮聖 │8,350/219,700 │8,350/21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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