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4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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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楊柏蒼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柏蒼邀同斯時為其配偶之被告陳靜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9月22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雙方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即年利率8.7%)計算,自撥款日起第七期即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0.65%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未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人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利率為8.025%),經原告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就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本金727,520元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靜茹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及其積欠金額等情固不爭執,惟本件伊僅是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
又原告已對伊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700元,累積至今業已償還約30萬元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柏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柏蒼邀同斯時為其配偶之被告陳靜茹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9月22日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雙方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即年利率8.7%),自撥款日起第七期即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0.65%計算,並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未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二人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利率為8.025%),經原告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就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本金727,520元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陳靜茹對此並不爭執;
另被告楊柏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柏蒼邀同被告陳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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