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423,201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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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之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放心
訴訟代理人 李智裕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鎰建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 萬2,367 元(計算式:1,206,700 +1,720,595 +1,495,072 =4,422,3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7,28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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