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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津
林李鴦
林明山
林明鳳
林明娥
林明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林杉
林朝金
林增貴
林清祥
林賜豐
林賜遠
林偉正
呂坤煙
王銀桂
林正色
林國華
林德發
林淑真
林淑鈐
林宿榆
林山雄
林淑美
林淑芬
林湘媚
林村宗
林秀猜
廖林秀絹
林秀花
林天俊
林振宏
林振興
林秋萍
林麗卿
林麗琴
林麗觀
林麗秋
林國和
林棟南
陳林菊
楊振隆
楊秀清
楊秀美
楊秀琴
楊秀玲
林素貞
林詹美緞
楊江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英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80 分之1440,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4 萬0,950 元【計算式:5704.75 ㎡×1,400 元/ ㎡×1440/10080=1,140,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5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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