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吳享逸
吳孟唐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苑琪
吳克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陳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享逸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被告陳青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唐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被告陳青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苑琪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青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享逸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元為原告吳享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孟唐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吳孟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張苑琪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張苑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享逸300,750元、原告吳孟唐300,750元、原告張苑琪新臺幣1,316,995元、原告吳克修新台幣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表明追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享逸300,930元(書狀上誤載為300,890元,已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更正)、原告吳孟唐300,920元、原告張苑琪新臺幣1,318,535元(書狀上誤載為1,317,915元,已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更正)、原告吳克修新臺幣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所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青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1.原告吳克修於104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上載有原告張苑琪及年幼子女即原告吳享逸、吳孟唐,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來路口時,適因被告陳青松駕駛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違反紅綠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吳享逸受有頭部挫傷及頰黏膜挫傷等傷害;
原告吳孟唐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張苑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3人旋即經人送至林新醫院治療,於翌日凌晨出院。
惟原告張苑琪因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雖積極治療,但病情仍持續惡化,現已嚴重至需使用護具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並因此次車禍導致急性壓力性反應而須藥物治療。
原告張苑琪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遭撞毀。
被告陳青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原告等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陳青松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有闖紅燈違規之情事,致本車禍事故發生,足證被告陳青松就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與原告等身體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張苑琪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青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造成,原告等方面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陳青松應對本件事故所致生原告等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陳青松請求損害賠償。
3.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細項如下:⑴原告吳享逸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為稚齡兒童,遭遇此車禍事故造成極大驚嚇,心理受創難以平復,更惟恐影響其將來搭乘交通工具之心理障礙,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③以上合計300,930元。
⑵原告吳孟唐部分:①醫療費用:920元。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為稚齡兒童,遭遇此車禍事改造成極大驚嚇,心理受創難以平復,更惟恐造成其將來搭乘交通工具之心理障礙,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③以上合計300,920元。
⑶原告張苑琪部分:①醫療費用:8,035元。
本次車禍發生後,原告張苑琪所受之傷害須持續追蹤治療,易併發急性壓力反應亦須持續藥物治療,故醫療費用之支出為8,035元(含購買充氣標準夾板2,700元及護踝420元)。
②汽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810,500元。
原告張苑琪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拖吊費用為10,500元;
又系爭自小客車車齡尚新,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評估完全修復回原狀之費用高達833,435元,原告張苑琪評估後決定變賣予二手車商,依市價行情,同型自小客車哩程數6.2萬公里,市價約為189萬至182萬元不等,系爭自小客車之里程數僅有5萬公里,更可能高於該價格,卻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致系爭自小客車僅剩100萬元之價值,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陳青松撞毀,至少受有價差80萬元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
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張苑琪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所受之傷害現需使用護具持續治療,然因車禍當時子女均在車上,事故時擔心子女安危,心情受到極大驚嚇,以致有急性壓力反應,須持續治療,身心均因此受有莫大影響,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④以上合計1,318,535元(計算式為:8,035+810,500+500,000=1,318,535)。
⑷原告吳克修部分:勞動收入減損53,200元。
本次車禍發生後,原告吳克修為照護妻子即原告張苑琪持續復診治療,陸續請假10天,薪資收入減損,以每日工作14小時、每小時時薪380元計算,原告吳克修減少之薪資收入為53,200元(計算式380元140=53,200)。
⑸原告上開全部請求共計1,973,585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實務向來見解,被告陳青松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外觀上,被告陳青松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自應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只需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即無從解免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以一般計程車靠行制度觀之,車隊公司藉旗下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執行攬客業務,增加其與消費者間之締約機會,並向靠行司機收取靠行費及租金,靠行司機之服儀亦須遵守車隊之規定與調遣,是實務見解向來認車隊與靠行司機間仍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陳青松於本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其車頂燈及車體左右側均印有「台灣大車隊」等明顯可辨識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輛之字樣及標示,被告陳青松於刑事偵查程序開庭時,更身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背心,於法庭外復坦言其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靠行司機,是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已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就被告陳青松於執行計程車攬客業務時,因其過失而致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被告陳青松既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屬靠行之關係,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只須該靠行車輛外觀上屬經營者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質言之,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昧於現實,將與被告陳青松間之法律關係解為居間、加盟或委託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意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又一般計算車損折舊率,常以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86年制訂,距今已近20年,以現今產品品質及耐用程度與20年前相較,相去甚遠,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率之合理性,難認符合資產價值之現狀,亦與大眾期待有明顯落差;
且將汽車耐用年數定為5年,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採用折舊率計算車輛減損之價值,將使被害人可得求償之金額嚴重減損,實無異於幫助侵權行為人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提高用路人注意交通安全之警覺,非但無益,甚或有害;
再者,計算折舊率之理由,在於以新零件或新品修復、更換受損害之物時,被害人受有舊零件換為新零件之利益,故應將零件之折舊扣除,始符公允。
然本件原告張苑琪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完全修復需費甚高,故選擇不修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售出,足知原告張苑琪並未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換得新零件或新品之利益,實無理由以計算折舊率方式,無端低估系爭自小客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
原告張苑琪於100年9月30日以230萬元購得系爭自小客車,迄至本車禍發生之104年2月19日止,僅使用約3年5個月,車齡尚新,車況亦佳,而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式、同年份之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仍有約185萬元之價值,此價值係已評估該中古車之零件折舊後所反應出之合理市價,應較實務向來採用之折舊計算方式,更能代表系爭自小客車於本車禍發生前之合理市價,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自小客車若未因本車禍導致毀損,於原告起訴請求時,確有185萬元之市價,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前之市值與毀損後出售之價差,作為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之依據,確屬有據。
3.原告吳孟唐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就診時間為凌晨2點55分之原因,是因為回家後開始嘔吐,才送醫就診所致。
又原告張苑琪前因憂鬱症於102年8月8日起,在展新診所接受治療,原憂鬱症症狀已改善,但於104年2月19日車禍後,症狀惡化,致需加重藥物才能控制情緒及幫助睡眠,用藥之種類及劑量均有增加;
又原告張苑琪因車禍右腳踝受傷,使用護具治療2個月,傷處甚為疼痛,現仍需持續接受治療,且車禍發生時,子女均在車上,其所受驚嚇及擔憂子女安危之壓力,已造成其已日漸痊癒之憂鬱症惡化加劇,所受之身心痛苦難以形容,是原告張苑琪之精神疾病加劇與本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無過高之情形。
4.因原告張苑琪上揭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甚高,故原告張苑琪因此將車輛賣出,而原告張苑琪係於100年9月30日,以230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輛,迄至車禍發生之104年2月19日,僅使用約3年5個月,相較於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及同年份之中古車仍有約185萬元價值,是原告張苑琪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以市價為準,較採實務之折舊方式更合理,故原告以車輛毀損前後之市值與出售價差作為車輛受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再者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金額經估價達80幾萬元,原告吳克修需有車輛始能前往竹北上班,被告一直不肯出來面對,故原告張苑琪只好將車輛出售,以貸款之方式另購車駕駛。
5.原告吳克修主張:為照護妻子即張苑琪復診治療,陸續請假10天之薪資收入減損部分,雖醫師未特別記載原告張苑琪需有人觀察陪伴,然由於小朋友及媽媽均受傷,需觀察腦震盪情形,故原告吳克修請假在家照顧妻小。
原告吳克修工作時間較長之原因是因其身為醫院之藥師,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藥局已開出證明其時薪為380元,以專業藥師之時薪380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等語。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享逸300,930元、原告吳孟唐300,920元、原告張苑琪1,318,535元、原告吳克修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青松方面:㈠抗辯:1.伊確實在駕車時有闖紅燈,造成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張苑琪受傷,除了對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張苑琪因事故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對於原告張苑琪主張因本車禍受有精神上創傷及車價減損部分,有爭執。
且認為就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因如依其等之傷勢,認精神慰撫金僅約1萬元左右為適當。
而就原告張苑琪主張其有去看急性壓力反應就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而有所爭執,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又就原告張苑琪請求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財產上損害價差80萬元部分,原告應舉證系爭自小客車事故前確實之價值,以及受毀損後之價值各為何,如依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所示,系爭自小客車買受人為中古車行,而非原告所稱豐德汽車原廠,可能有價值低估之情事;
再者,原告張苑琪之系爭自小客車仍可修復,如要請求貶值損失之部分,仍應以估價費用為基準,如有差額,原告始可請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決議之意旨,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仍應計算折舊,依原證11之估價單計算,工資部分含稅後為20萬6203元,零件含稅後為62萬7232元,零件折舊後應為12萬3666元,其他部分認並無理由。
另就原告吳克修主張其為照護其妻即原告張苑琪持續復診治療,請假10天之薪資收入減損,以每日工作14小時、時薪380元計算,總計減少薪資收入53,200元部分,由於醫師並未指示原告張苑琪在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所以認為原告吳克修並無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張苑琪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上雖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但實際上係靠行在東洋計程車行,而非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3.伊僅國中畢業,已離婚多時,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每個月收入約2、3萬元,財產部分僅有系爭計程車,無房子等不動產,現租屋中,帳戶中僅有幾千塊錢,家中尚有80歲母親待奉養,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高額之賠償等語。
㈡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㈠抗辯:1.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陳青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青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青松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因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否為被告陳青松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應視被告陳青松是否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以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陳青松在事實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而定。
被告台灣大車隊與合作計程車司機之合作模式為:當乘客撥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叫車專線叫車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即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於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當司機接收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播送之乘客叫車訊息後,得考量其與乘客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可否獲利及個人意願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之拘束,若計程車司機決定載客,再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回報,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乘客派往接運計程車之編號,以利乘客等候,縱使計程車司機接受派車之通知後,拒絕載客,亦不會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任何不利之處分,且計程車司機履行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後,車資報酬皆由司機個人收取,毋庸將收入繳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是由上揭合作模式可知,被告陳青松對於計程車經營有完全主導權,未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指揮執行職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青松間,並無僱傭契約之特徵。
又計程車之車身除主管機關規定之標示外,其餘在不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之塗裝或貼飾,僅得視為廣告,而非作為判斷該計程車之經營者為何人之依據。
被告陳青松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固有「台灣大車隊」之字樣,惟此僅表示被告陳青松將車輛派遣服務委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營(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惟被告陳青松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平台,僅能視同加盟而非受僱人,被告陳青松雖因加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平台,而需受加盟契約之約束,但仍不能認為被告陳青松即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再依交通部頒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合作之計程車間,係計程車司機委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從事派遣業務,故被告陳青松為委託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受託人,兩者間應係「委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況被告陳青松並不是靠行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他有另外靠行之計程車行。
2.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陳青松提供乘客叫車資訊,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之性質:被告陳青松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被告陳青松得自由加入或退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G.P.R.5.車機系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陳青松提供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內容則由被告陳青松與乘客自行訂立,且被告陳青松從事旅客運送係專為自己之利益,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故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契約應屬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之性質,不得因被告陳青松應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租用或購買成為隊員所應具備之相關物件,或繳納費用取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派車服務及商標權、排班點與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即認定彼此間存有僱傭關係。
3.原告又以被告陳青松於偵查庭庭訊時身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背心,主張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存有僱用關係,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原告僅依被告陳青松於偵查庭庭訊時之穿著,即認定被告陳青松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明顯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流於形式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是被告陳青松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並未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陳青松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僅記載當事人原告吳克修、張苑琪、吳享逸,並無原告吳孟唐部分。
另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苑琪係於104年2月20日凌晨12點到急診室就診;
原告吳孟唐係於104年2月21日凌晨2點55分到醫院就診;
原告吳享逸係於104年2月20日凌晨12點07分就診,是原告張苑琪、吳享逸應是同一時間送至醫院就診,符合交通事故研判表所示,乘客僅有原告張苑琪及吳享逸,故原告吳孟唐部分所受傷害與本車禍無關。
倘認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認為:除對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張苑琪在事故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認為原告吳享逸、吳孟唐所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
對原告張苑琪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上創傷及車價減損部分,亦有爭執,原告張苑琪在展新醫院之憂鬱症治療,與本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且所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至於原告張苑琪請求車損賠償之數額,因係原告張苑琪自行出售車輛,未經鑑價,價值上會有誤差,原告所估之車損金額過高。
又原告吳克修雖主張其為照護妻即被告張苑琪復診治療,陸續請假10天,減少薪資收入53,200元云云,然原告張苑琪之醫師並未提及有需照顧之必要,原告吳克修主張以每日工作14小時計算,時間過長,已超過一般正常工作時間之8小時,至於原告吳克修主張時薪380元部分,則應請其提出證明等語。
㈡聲明: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原告吳克修於104年2月19日23時44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苑琪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吳享逸、吳孟唐,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來路口時,因被告陳青松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吳克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張苑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原告吳享逸受有頭部挫傷及頰黏膜挫傷等傷害;
原告吳孟唐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張苑琪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遭撞受損。
被告陳青松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㈡被告陳青松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標誌燈及被告陳青松所穿著之制服上均標示有「台灣大車隊」之字樣。
㈢原告吳享逸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30元;
原告吳孟唐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0元;
原告張苑琪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35元(含醫療費用合計4,915元,以及購買充氣標準夾板2,700元、護踝420元)。
㈣原告吳孟唐林新醫院10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4年02月21日02:5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1日離院」。
原告吳享逸林新醫院10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1.頭部之挫傷。
2.頰黏膜之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4年02月20日00:0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0日離院」。
原告張苑琪所提出林新醫院10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中記載「1.頭部挫傷2.右腳踝挫傷併瘀腫」,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4年02月20日00:00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0日離院」。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右側踝關節挫傷」,醫師囑言為「患者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間,共至門診3次,須使用護具治療,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㈤原告吳享逸、吳孟唐赴醫院檢查及辦理證明書費用收據;
原告張苑琪赴林新醫院回診檢查之門診收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之門診收據)。
㈥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受損時,曾委請拖吊業者拖吊,並由原廠進行估價,如原證11估價單所示。
㈦原告車禍後,業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吳克修於104年2月19日23時44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苑琪及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吳享逸、吳孟唐,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來路口時,因被告陳青松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事發地點時,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吳克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張苑琪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原告吳享逸受有頭部挫傷及頰黏膜挫傷等傷害;
原告吳孟唐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張苑琪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遭撞受損,被告陳青松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163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吳享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吳孟唐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張苑琪醫療費用收據、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結帳單、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753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10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32頁、88頁、19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陳青松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標誌燈、車頂,以及被告陳青松所穿著之制服上均標示有「台灣大車隊」之字樣;
原告吳享逸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元;
原告吳孟唐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
原告張苑琪因本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合計4,915元,購買充氣標準夾板2,700元,護踝420元,合計8,035元(計算式4,915+2,700+420=8,035)。
原告吳孟唐之林新醫院10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頭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4年02月21日02:55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1日離院」。
原告吳享逸之林新醫院10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1.頭部之挫傷。
2.頰黏膜之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4年02月20日00:0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0日離院」。
原告張苑琪所提出林新醫院10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中記載「1.頭部挫傷2.右腳踝挫傷併瘀腫」,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4年02月20日00:00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4年02月20日離院」。
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右側踝關節挫傷」,醫師囑言為「患者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間,共至門診3次,須使用護具治療,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受損時,曾委請拖吊業者拖吊,花費金額10,500元,並由車輛原廠進行維修估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163頁背面至165頁),並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12至18、28、29至32、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青松既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遵行之義務,未能諉為不知。
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詎被告陳青松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被告陳青松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原告吳克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1082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66頁),益見被告陳青松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原告吳孟唐、吳享逸及張苑琪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陳青松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青松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青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陳青松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否認為被告陳青松之僱用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青松租用系爭計程車後,於103年1月1日租用裝設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加入車隊,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調度、派遣載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青松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仍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陳青松聽從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調派,並依車輛外觀判斷,顯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一員,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陳青松外觀上確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青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青松間關係為「委託關係」或「居間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契約云云,實無可取。
3.原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辯稱: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
第14條第1項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又該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合作之計程車間,係計程車司機委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從事派遣業務,故被告陳青松為委託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受託人,兩者間應係「委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
然上開辦法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所制定,自無法單憑此即認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青松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況依上開辦法第 18 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
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㈡日期及時間。
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
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
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
由此可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援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2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等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陳青松間屬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尚屬率斷。
4.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又辯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計程車司機之合作模式為:當乘客撥打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叫車專線叫車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即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於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當司機接收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播送之乘客叫車訊息後,得考量其與乘客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可否獲利及個人意願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之拘束,若計程車司機決定載客,再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回報,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乘客關於派往接運計程車之編號,以利乘客等候,縱使計程車司機接受派車之通知後,拒絕載客,亦不會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任何不利之處分,且計程車司機履行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後,車資報酬皆由司機個人收取,毋庸將收入繳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陳青松對於計程車經營有完全主導權,未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指揮執行職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陳青松間並無僱傭契約特徵云云。
然查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青松)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誌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
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
第19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擅自參與任何集會遊行、宣傳造勢等活動,亦不得自行使用或擅自提供裝設(或標繪)有甲方商標之車輛、物品(含衣物)參與前述集會遊行或宣傳造勢活動」。
第20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自行對外招攬業務、刊登廣告,亦不得擅自使用甲方之商標或名稱,違者視為侵害甲方所有之商標權,甲方得逕行提起侵害甲方商標權之告訴,並逕行終止本合約」,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被告陳青松有選任、管理載客行為之具體規範,更有懲處機制,應有一定程度之事實上選任、監督,難認與司機執業能力無關,自非純屬維持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形象而已,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被告陳青松擁有絕大部分選任、監督之情,故被告台灣大車隊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青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就原告吳享逸、吳孟唐請求醫療費用依序分別為930元及920元部分: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因本車禍受傷,分別支出930元及92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22、7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張苑琪請求醫療費用8,035元部分:⑴就原告張苑琪因本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5元部分(含購買充氣標準夾板2,700元及護踝420元部分),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3、24、27、75、85、86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張苑琪主張其原本即有憂鬱症,原已獲得改善,但因本車禍發生,導致病情惡化,先後於104年3月10日、3月17日、4月14日、7月9日前往展新診所身心內科就診,所支支出之醫療分別為170元、450元、290元、620元,合計1,530元(170+450+290+620=1,530)部分,業據原告張苑琪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6、87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就原告張苑琪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810,500元部分:⑴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確為原告張苑琪所有,車輛出廠之日期為100年7月(參本院卷第91、153頁)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就原告張苑琪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委請拖吊業者拖吊受損車輛及請車輛原廠進行維修估價費用合計10,500元部分,有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結帳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8、2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依照卷附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當初總價為230萬元(參本院卷第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顏金模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原告張苑琪雖主張:原告張苑琪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齡尚新,因本車禍受損嚴重,經原廠評估完全修復回原狀之費用高達833,435元,原告張苑琪因此決定變賣與二手車商,依市價行情,同型自用小客車哩程數6.2萬公里,市價為189萬至182萬元不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里程數僅有5萬公里,更可能高於該價格,卻因本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致系爭自小客車僅剩100萬元之價值,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陳青松撞擊受損,受有至少價差80萬元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等語。
然原告張苑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交訴外人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就修理費用進行估價,其中工資部分為160,704元(即工時119,660元+噴漆工時38,564元+附加費用2,480元=160,704元),零件及材料部分為630,663元(即零件總計592,503元+噴漆材料38,160元=630,663元),稅額部分39,568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NO:20150225A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系爭小客車係 100年7月出廠,車禍發生日為104年2月19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630,663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511,19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張苑琪得請求賠償之零件及材料費用為119,469元;
加計工資部分160,704元(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及稅額39,568元後,合計319,741元。
原告張苑琪就系爭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19,741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吳克修主張勞動收入減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00元部分:原告吳克修雖主張:本件車禍後,其為照護妻子即原告張苑琪持續復診治療,因而陸續請假10天,薪資收入減損,以每日工作14小時、每小時時薪為380元計算,原告吳克修減少之薪資收入為53,200元(計算式380元140=53,200)。
然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之記載:原告張苑琪係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於104年2月20日至急診就診,當日即離院;
又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右側踝關節挫傷,自104年3月17日至4月16日前往門診3次,須使用護具治療,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另依卷附展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張苑琪係有急性壓力性反應之情形,醫師囑言:於104年3月10日看診,給予心理支持及藥物治療,104年3月17日回診繼續治療等(參本院卷第15、18、19頁)。
均未表示原告張苑琪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吳克修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吳孟唐係93年次之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為10歲,現為國小學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挫傷之傷害;
原告吳享逸係94年次之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為9歲,現亦在國小就讀,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頰黏膜之挫傷之傷害;
原告張苑琪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且有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之情形。
而被告陳青松則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個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此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參本院卷第53、54頁)。
又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二年薪資申報資料,原告吳孟唐及吳享逸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原告張苑琪有自小客車2輛,無任何不動產,102年申報所得為115,860元、103年申報所得為2,850元;
被告陳青松則無不動產,102年申報所得為359,800元、103年申報所得為88,524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原告吳孟唐及吳享逸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分別各以1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張苑琪部分,其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其日漸痊癒之憂鬱症惡化加劇等。
然原告張苑琪自承其原本即有憂鬱症之疾病,對照展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治療經過:個案因憂鬱症自102年8月8日開始在本診所接受治療,原本憂鬱症狀已改善且生活功能正常,104/2/19發生車禍之後,症狀惡化,導致需加重藥物才能控制其情緒及幫助睡眠(請參考104/2/11及104/3/11之處方)」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
惟由此可知,原告張苑琪早於102年8月8日起,即有憂鬱症之疾病,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張苑琪於104年2月19日車禍發生前之104年2月11日,亦曾前往展新診所接受憂鬱症之治療,是難謂原告張苑琪憂鬱症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事件相關。
又依一般通常情形下,車禍事件均為一般人所不樂遇見,但除有特別嚴重之重大車禍導致嚴重死傷或損害之情形下,應不至於因此使人產生憂鬱症,本件車禍由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及車損之狀態觀之,應不至於使一般人產生憂鬱症之狀況,本件應係原告張苑琪原已罹有憂鬱症,始因本車禍之發生而有所惡化,惟此應非一般人即包括被告所得事先預見,故難以逕認與被告陳青松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張苑琪於本件車禍104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迄於同年3月10日、17日、4月14日及7月9日始前往展新診所就診,恐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張苑琪之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經綜合審酌原告張苑琪及被告陳青松兩造之上揭學歷、經歷、資力、被告陳青松發生本件車禍後之態度、兩造迄今尚未和解,並參酌原告張苑琪之未成年子女當時亦在車上而有所擔心等一切情狀觀之,認原告張苑琪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陳青松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⑴原告吳享逸部分為10,930元(即930元+10,000元=10,930元)。
⑵原告吳孟唐部分為10,920元(即920元+10,000元=10,920元)。
⑶原告張苑琪部分為368,276元(即8,035元+10,500元+319,741元+30,000元=368,276元)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陳青松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原告吳克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車禍確全係因被告陳青松駕駛計程車闖紅燈之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吳克修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自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均未因本交通事故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是被告自無從於上揭損害賠償責任中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及張苑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陳青松係於10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台灣大車隊係於104年6月26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張苑琪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陳青松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享逸10,93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唐10,92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苑琪368,276元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4年6月27日起、被告陳青松自10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吳享逸、吳孟唐及張苑琪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為未逾 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