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688,201610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連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8,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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