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68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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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陳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68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6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訴訟費用13,969元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變更,乃更正聲明之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5年9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訴外人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係自102年11月21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係按固定利率7.88%計付,另逾期交付本息時,依借款憑證約定事項第2條「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

另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暨兆暘公司等繳納本息至104年1月2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l,307,47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此有借款憑證暨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家銀行辦理聯貸,一般是為了風險分擔,通常僅發生在大公司借貸非常大之情形下,本件由兆暘公司向原告貸款300萬元,金額並非鉅大,並未有任何聯貸之情形。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1.被告於102年11月間受其前夫即訴外人兆暘公司負責人何翼兆之邀,擔任兆暘公司企業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掛名兆暘公司之董事,身感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應共體時艱,而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然當被告問何翼兆借款金額時,何翼兆口頭告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嗣銀行人員到公司對保時,被告始知貸款之銀行分別為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二家銀行,當時被告詢問銀行人員借款細節時,三信商銀業務人員廖國益及中國信託業務人員林誌村均回答此筆貸款為銀行聯貸,兩家銀行同時授信照會對保。

被告曾質疑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何以未填寫貸款金額,對方均回答待核准時始知悉,被告於何翼兆及銀行業務人員之暗示下,認定兆暘公司係向兩家銀行同時借款150萬元,貸款總額為300萬元。

迄至被告104年5月間接到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之支付命令後,被告詢問何翼兆,始知兆暘公司分別向三信商銀及中國信託各借款300萬元,合計貸款金額共600萬元,被告係因誤認系爭貸款金額下,始簽立借款保證合約及本票。

被告於擔任兆暘公司系爭貸款保證人時,所認定之保證責任為兩家銀行各150萬元。

又原告授信後所借出之金額為300萬元,何翼兆於借款期間已償還1,692,525元,是已超過被告所承擔之保證責任,被告之保證責任應已消除,原告就兆暘公司所欠餘額1,307,475元部分只能向何翼兆追討,無法向被告請求。

2.倘鈞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請認定被告所負之責任為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因原告借款合約書中所書立之抬頭含糊不清,使被告誤以為僅係一般之保證,且系爭貸款之初,原告即已要求何翼兆將其不動產作為第二順位之足額抵押,若何翼兆之不動產經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願償還不足之餘額。

3.系爭貸款對保時,兩家銀行業務人員均向被告告知借貸之額度需銀行審閱授信後,始行知悉,被告不疑有它而在貸款申請書第3頁及本票上簽名,整份文件內容均為空白,未填上任何資料及借款金額,原告核撥貸款時也未通知被告,本票係於102年10月中旬銀行業務人員到兆暘公司對保時,由被告簽發,簽發時票上並未記載借款之金額及發票日,非如原告所稱:申貸金額核准後,方於102年11月21日予被告簽署借款憑證等語。

本件被告始終未收到原告通知系爭貸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之核貸程序有瑕疵。

4.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原告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時,係因被告之不動產遭原告假扣押,被告仍不知何翼兆當初所貸款之總額,經原告之行員告知需被告簽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後,始能向原告提出解除假扣押之申請,被告為能儘快解除假扣押,便在文件簽名,被告簽立文件之本意非同意貸款餘額之連帶保證,係為解除不動產之假扣押。

被告於簽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前,曾收到由原告申請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被告業已聲明異議,故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消除。

5.證人廖國益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⑴本件系爭貸款之過程中,相關文件中之金額及資料均由廖國益填寫,被告僅於對保時至兆暘公司會議室簽署文件,非廖國益所稱依申請進度多次簽屬文件。

且被告簽立文件時,所有文件上之金額、日期、資料皆為空白,被告僅簽名蓋印。

廖國益稱因未知銀行所核貸之金額,故申請資料上之金額先不用填寫,待核准後銀行會通知兆暘公司及被告,但被告始終從未被告知實際貸款之金額。

⑵原告所提出之兆暘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函中,被告於簽署文件時並未填寫金額。

其中借款金額「叁佰萬」之字樣為廖國益之字跡,此為廖國益作證時所自承。

是除非兆暘公司董事會時廖國益在場,且為實際之紀錄人,否則廖國益應不可能填寫借款之金額。

而被告自兆暘公司設立後所參加之董事會,均未有董監事以外之人與會,此足以證明何翼兆於送出申請貸款文件時,被告確不知兆暘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金額為300萬元,而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函中所載借款金額300萬元,應為廖國益在確認貸款核撥金額後,始行填載。

⑶原告及廖國益雖稱:兆暘公司用以還款蓋印支票之大、小章為被告所保管等語。

然事實上,當日何翼兆僅拿兆暘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大、小章到兆暘公司之會議室,而將蓋印支票所用之大、小章遺留在其辦公室之桌上,何翼兆發現後,要求被告協助前往會議室取來供其使用,被告僅在此拿取過程中保管,被告於交付大小章予何翼兆後,即因工作關係離開辦公室,並不知還款支票所簽發之金額及用印之過程。

⑷證人廖國益證稱:係因何翼兆怕寫錯文件上之金額300萬元而委其填寫。

然被告及何翼兆皆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何翼兆在兆暘公司之工作為申請政府相關案件及撰寫財務企劃書,而被告亦有會計事務所之經歷,怎會擔心將金額「叁佰萬」寫錯,證人廖國益之說詞恐為掩飾授信期間為求速效,將所有文件簽名備好方便使用,而損害被告於得知實際撥款金額大於被告所能承受保證責任額後,撤銷保證之權益。

6.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和授權書等借款憑證影本,為廖國益於102年10月中旬至兆暘公司對保時,由何翼兆及被告簽名用印,連同申請書一起交予廖國益,並非廖國益所稱:於本票上所載102年11月21日兆暘公司取得貸款後,始行簽發。

其中授權書左下方銀行審核表之批准日期足以證明:本文件經原告審核人員於102年11月7日審核批准,顯見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前即已簽下未載明金額及日期之本票,使兆暘公司得以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公司之審核人員在審查此本票及授權書時,本票上應僅有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待審核批准確認撥款金額後,始由廖國益自行填上「叁佰萬」元之字樣。

7.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本件系爭貸款之申請人非有對等能力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之大企業,被告亦是弱勢之一般消費者,故請從寬認定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時,原即以兆暘公司負責人何翼兆之不動產做足額之抵押,原告再要求保證人之作為,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違,是請解除被告對原告債務之保證責任。

8.被告有於兆暘公司102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上簽名及蓋章,而該會議紀錄之目的係因其前夫何翼兆表示兆暘公司要向兩間銀行辦理聯合貸款,聯貸金額為300萬元,但其上有無三信銀行之記載,被告已無印象。

9.被告有於授信本息繳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但蓋印部分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廖國益所為。

10.被告不懂法律,不了解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有何不同等語。

㈡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兆暘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於授信本息繳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

且兆暘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借款時,有在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上簽名及蓋印等事實,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係遭前夫何翼兆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廖國益所騙,因兆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前夫何翼兆向其表示:兆暘公司要向兩家銀行辦理聯貸,聯貸金額合計300萬元。

但兆暘公司光向原告部分即已貸款300萬元,其於簽署貸款文件時,上面貸款之金額為空白,其未看到貸款之金額;

又其不懂法律,並不了解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有何不同,當初是廖國益與一名自稱在中國信託任職之業務主管前來,該名主管亦表示係由二家銀行聯貸,故原告應針對何翼兆部分處理等語。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兆暘公司向原告所申貸之本件全部300萬元系爭貸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75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8.66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6%計付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就被告是否應對兆暘公司向原告所申貸之本件全部300萬元系爭貸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部分: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卷附被告、兆暘公司、何翼兆因共同擔保兆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貸款時,於票載發票日102年11月21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前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上(參本院卷第5頁),均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之事實,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29、78頁),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又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所示(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上揭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蓋印;

對照被告於同日所簽定之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上(參本院卷第13頁)、於102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兆暘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1所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錄欄上(參本院卷第224頁)、於104年4月10日所簽定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上(參本院卷第40頁),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而由上揭被告所簽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兆暘公司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簽定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中,其上均明確記載兆暘公司向原告所申辦之系爭貸款總額為300萬元,被告並已明確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簽定之上揭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其上更以打字之方式在內容中明確記載:系爭貸款之金額為300萬元,連帶保證人何翼兆及被告等共同簽發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且被告更在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兆暘公司向原告所貸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其應僅就150萬元之範圍內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論由被告所共同簽發之300萬元本票、授權書(參本院卷第5頁)、102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兆暘公司102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224頁)、104年4月10日所簽定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參本院卷第40頁),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

況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兆暘公司實際向原告所借得之系爭貸款總額為300萬元,原告並已將全部款項核撥予兆暘公司等事實,此並為證人何翼兆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兆暘公司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總額為300萬元,被告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其於102年11月間受其前夫即兆暘公司負責人何翼兆之邀,擔任兆暘公司企業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掛名擔任兆暘公司之董事,為共體時艱,而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何翼兆口頭告知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然當銀行人員到公司對保時,三信商銀業務人員廖國益及中國信託業務人員林誌村均回答此貸款為銀行聯貸,於何翼兆及銀行業務人員暗示下,被告認定兆暘公司係向兩家銀行同時借款150萬元,借款總額為300萬元等云云。

然證人廖國益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請說明整個貸款過程?)當時我接洽兆暘的負責人何翼兆,他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週轉的金額是8百萬元,我評估當時該公司的狀況在我們銀行無法申貸這麼高的金額,當時我認識中國信託銀行的許先生,也請他幫忙兆暘公司辦理貸款事宜。

我們兩間銀行核貸下來的金額是3百萬元,要設定第二順位何先生名下的房產,中國信託核定下來是3百萬元,不用二順位,是全信用。

我們核定下來後,當天跟何翼兆說我們明天會過去對保,對保當天何翼兆先生與被告二人都在場,我們有各自告知我們銀行的貸款條件,我方可貸得3百萬元,做二順位,我們銀行是開24張還款支票,每期的金額是135519元,兆暘公司支票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我們銀行貸給兆暘公司的款項是3百萬元」、「{法官問:(提示起訴狀原證一本票)簽立這張本票時,被告簽名時本票上面就有3百萬元的金額?)因何翼兆怕寫錯,所以3百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寫完後才給何翼兆及被告簽名」、「{法官問:(提示104年9月1日三信商銀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這份申請書上的3百萬元,是何時填載?}也是當下我寫好後給何翼兆、被告簽名的」、「(法官問:你當天在對保時有無告知被告他在該貸款的地位是什麼?)有,有跟她說是連帶保證責任」、「(法官問: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說明連帶保證責任?)就是約定書上面的條文跟被告解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是由證人廖國益之上揭證述,對照系爭貸款辦理過程中之上揭文件資料內容及核貸撥款之過程,均大抵相符,是證人廖國益所為證述自非無據,而堪採信。

4.證人何翼兆雖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問:於民國102年10月初,你跟提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需要跟銀行借款,你所說的借款金額是多少?)300萬元」、「(被告問:最後實際上你跟銀行借款總額是多少?)總共跟兩家銀行借款共600萬元」、「廖國益在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是在遠東商業銀行任職,當時我就認識他了。

那時他有找我詢問是否有貸款的需要,當時公司沒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拒絕他,但在本件事發前我與他都有些聯繫。

在民國102年9月、10月左右,廖國益到三信商業銀行任職,他有來詢問我公司有無貸款資金之需求,我就透過這樣的關係跟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被告問:當時你是跟我說要跟三信商銀、中國信託借款總共多少或各借多少錢?)因當時以公司的授信條件,最多只能跟銀行借大約300萬元,所以我跟你講的是跟上開二家銀行各借150萬元,總共300萬元」、「(被告問:三信銀行提供的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書、本票等文件,當時我們是如何填寫?填寫的時間你記得嗎?)當時是一次性的在民國102年10月15日左右,由廖國益將上開資料帶到公司,一次性填寫,因他說核貸的金額尚未確認,所以將要貸款的資料先寫好,這樣核貸的流程會比較快」、「會議紀錄、公司函上面所示金額300萬元在當時都是沒有填寫的,最後是在三信商銀審核確認核貸金額後由廖國益先生填寫的」、「{被告問:證人廖國益到庭證稱借款本票上面的金額是他寫的,是你請他代寫的,因你怕寫錯,是這樣嗎?(提示借款本票)}金額的確是廖國益先生填寫的,但原因不是怕我寫錯,而是當時不知核貸之金額,所以是在確認核貸金額後,由廖國益先生補上」、「(被告問:104年10月7日開庭時原告有提出還款支票上大、小章的問題,當天我幫你把公司的大、小章拿到會議廳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是否如此?)對」、「(被告問:既然這樣上開支票上的大、小印章是何人所蓋?)因為當天除了廖國益外,還有中國信託的業務跟我做最後的確認及對保,因我要跟中國信託的業務洽談借款,所以委託廖國益幫我蓋大、小印章,…」、「{被告問:支票上的金額是何人所寫?(提示還款支票)}當天廖國益拿三信商業銀行數字組合章到公司,是由廖國益先生蓋的,我記得支票抬頭還有蓋三信商業銀行全名」、「(被告問:為何所有文件裡面的金額都是由廖國益填寫?)因在貸款申請時還沒有確認金額,廖國益跟我講說在核貸後填寫金額較保險,以免以後要做更改」、「(被告問:你是否與廖國益共同要謀騙我?)我沒有跟廖國益共謀要欺騙你,但我的確在這過程有隱瞞你貸款金額及核貸下來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你公司的資金需求是600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國益在三信銀行幫你貸得300萬元之後應該可以告知被告貸得300萬元不需要隱瞞?)因在貸款之初,並沒有確認可貸款的金額,廖國益跟陳韋寧講的也都是在核貸後才知道金額,但事後我不知道銀行有無再告知被告陳韋寧」、「實際對保日期不是102年11月13日,而是在廖國益102年10月15日到我們公司一次性的填寫,日期是廖國益後補的。

…,所以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核貸金額是300萬元」、「…,我是公司負責人,支票、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廖國益去公司的那天我帶的是公司登記印章到會議室,忘了帶支票用的大、小章去,因放在辦公室,所以委託被告幫我拿過去會議室,從我辦公室到會議室這中間,公司大、小印章確實是由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是由證人何翼兆之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廖國益並未有欺瞞被告兆暘公司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金額300萬元之事實。

而證人何翼兆雖於上揭證述中,表示其有隱瞞被告貸款及核貸數額之情事云云。

然證人何翼兆係本件系爭貸款借款人兆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

又何翼兆前於92年12月13日至98年6月19日間與被告2人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資佐證;

況被告與何翼兆自兆暘公司99年11月12日設立(於被告與何翼兆離婚後)迄今,均為兆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並自承在兆暘公司中任職,此有被告104年11月18日答辯狀、兆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8、127至16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何翼兆2人雖已離婚,但關係應仍密切,且就本件系爭貸款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存在,是證人何翼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又證人何翼兆雖稱其與廖國益原屬熟識,然此相較於被告與證人何翼兆前為夫妻,2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並為同一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且自願擔任兆暘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觀之,當以被告與證人何翼兆之關係較為親近密切,故兆暘公司究有無資金之需求?所需款項為何?以及欲向原告貸得款項若干?等,被告既身為兆暘公司之董事,並自願擔任兆暘公司向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兆暘公司、證人何翼兆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之情形下,被告對於系爭貸款之實際金額,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證人廖國益係原告之員工,而何翼兆及被告則均係兆暘公司之董事,並均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除非證人廖國益有與兆暘公司、何翼兆等有共謀欺瞞原告及被告,而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擔任系爭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核撥貸款予兆暘公司後,從中獲取利益,否則證人廖國益實無為證人何翼兆隱瞞欺騙被告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然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對照證人何翼兆亦證述證人廖國益並無欺騙被告擔任系爭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何翼兆之上揭證述,均與事理及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遑論,縱使證人何翼兆所述為真,其欺瞞被告兆暘公司向原告所申辦之系爭貸款為300萬元等情,亦屬被告與證人何翼兆間2人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而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系爭貸款對原告而言,被告係以空白授權簽名蓋印之方式,對兆暘公司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乙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自當依所簽署之空白授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就本件系爭全部300萬貸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5.被告雖辯稱:其於擔任兆暘公司借款保證人時,所認定之保證責任為兩家銀行各150萬元,原告授信後所借出之金額為300萬元,何翼兆於借款期間已償還1,692,525元,此已超過被告所承擔之保證責任,被告之保證責任應已消除,原告就兆暘公司所餘欠款1,307,475元只能向何翼兆追討,無法向被告請求云云。

然本件依照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第五條、保證人約定:「㈠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暨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

㈡保證責任區分為:1、連帶保證責任: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除銀行法第12條之1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本行毋須先就借款人財產或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2、一般保證條款:借款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對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保證人應代付履行之責任。

本行並得依約定方式,就保證人寄存本行之存款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行使抵銷權」,被告並於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蓋印(參本院卷第6頁),此自足以認定原告業已明確告知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之差異,以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貸款所生之法律上效果。

況被告其後亦於104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上,再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允諾就兆暘公司尚未清償之餘額1,307,475元,依照該變更授信之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且承諾若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絕無異議,被告並於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參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貸款總額為300萬元,於何翼兆償還1,692,525元後,已超過被告所承擔之保證責任,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消除,原告就餘額1,307,475元僅能向何翼兆追討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況本件縱有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對系爭貸款總額1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然因兆暘公司僅就系爭貸款清償1,692,525元,尚有1,307,475元未清償原告,被告既就貸款總額150萬元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對此1,307,475元之欠款仍在被告所抗辯15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被告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屬無據,自無可採。

6.被告又稱:倘鈞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請認定被告所負為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上揭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蓋印,於102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印(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於104年4月10日所簽定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印(參本院卷第40頁),已如前述,此均得以確認被告係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一般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其應僅就150萬元之範圍內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貸款對保時,兩家銀行業務人員均未向被告告知借貸之金額,僅稱額度需要銀行審閱授信後,始行知悉,被告不疑有它而在貸款申請書第3頁及本票上簽名,整份文件內容均為空白,未填上任何資料及借款金額,原告核撥貸款時也未通知被告,本票係於102年10月中旬銀行業務人員到兆暘公司對保時,由被告所簽發,簽發時票上並未記載借款之金額及發票日,非如原告所稱申貸金額核准後,方於102年11月21日予被告簽署借款憑證,被告始終未收到原告通知系爭貸款金額為300萬元,原告之核貸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被告既在不確定本件系爭貸款額度之情形下,仍自願擔任兆暘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應有空白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惟被告卻於事後以此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至於本件系爭貸款額度被告已於對保時知悉,則原告縱使未於核撥款項時通知被告,亦不影響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效力,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核貸程序有瑕疵,顯無可採。

8.被告另稱:其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原告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時,係因被告之不動產遭原告假扣押,原告之行員告知需被告簽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後,始能向原告提出解除假扣押之申請,被告為能儘快解除假扣押,便在文件簽名,被告簽立文件之本意非同意貸款餘額之連帶保證,而係為解除不動產之假扣押;

又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聲明異議,故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消除云云。

然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簽立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其上明載係由被告再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允諾就兆暘公司尚未清償之餘額1,307,475元,會依該變更授信之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且承諾若有一期未履行,全部欠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絕無異議,被告並於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為能儘快解除假扣押,便在文件簽名,非被告同意貸款餘額之連帶保證云云,實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9.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兆暘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司函中,被告於簽署文件時並未填寫金額。

其中借款金額「叁佰萬」之字樣為廖國益之字跡,足證何翼兆於送出申請貸款文件時,被告確不知兆暘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兆暘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公司函中所載借款金額300萬元,應為廖國益在確認貸款核撥金額後,始行填載;

又兆暘公司用以還款蓋印支票之大、小章亦非被告保管,而係由何翼兆所保管,還款支票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並不知還款支票所簽發之金額及用印之過程,本件係因證人廖國益授信期間為求速效,將所有文件簽名備好方便使用,損害被告於得知實際撥款金額大於被告所能承受之保證責任額後,撤銷保證之權益云云。

然本件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系爭貸款之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僅為總額為150萬元外。

況縱如被告所述系爭貸款金額300萬元係原告審核後准許後,方由證人廖國益所填寫等情為真。

然由被告自承其係一3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會計事務所之工作經驗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在尚未填載貸款金額下所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署,仍發生「空白授權」擔任兆暘公司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效力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在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蓋印,已如前述,自仍應負兆暘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實無法事後以此為由,撤銷所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10.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貸款之申請人非有對等能力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之大企業,被告亦是弱勢之一般消費者,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時,已以兆暘公司負責人何翼兆之不動產作足額之抵押,原告再要求保證人之作為,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違,是請解除被告對原告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

然本件依照卷附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所示(參本院卷第36頁),本件兆暘公司及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之項目勾選「信保」,並非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情形,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況本件被告既已親自簽名蓋印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此為由之抗辯,顯然無據。

11.被告復另辯稱:被告雖有於授信本息繳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然係由證人廖國益蓋印;

被告不懂法律,不了解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有何不同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有於授信本息繳款方式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自屬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並提出印章予證人廖國益蓋印,亦屬具有合法授權證人廖國益蓋用印章之性質,對被告就系爭貸款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無任何之影響。

至於被告稱不懂法律,不瞭解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有何不同云云。

然本件原告業已於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第五條中,就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之不同,為清楚之記載區辨說明,並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以此為由,抗辯不知其區別云云,自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1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應就兆暘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全部300萬元貸款,經扣除兆暘公司已清償之部分後,所餘積欠原告之1,307,475元款項,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75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8.66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6%計付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上揭102年11月21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第1條所訂之利率約定:固定利率7.88%計算,自發票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2條約定: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

本件兆暘公司、何翼兆等自10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按時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尚積欠原告1,307,475元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75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8.66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6%計付之利息,自有理由。

㈢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兆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兆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兆暘公司、何翼兆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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