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692,2016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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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劍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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