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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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陳清一
陳俊樺
陳汬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71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汬珮、陳清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係連帶之債,依被告陳俊樺、陳汬珮之異議意旨,其效力應及於被告陳清一,故而逕列陳清一為被告即可,毋庸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陳鴻文於民國96年9月18日邀另一訴外人林利芳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16年9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付,並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7,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及房屋貸款約定書可證。

詎料系爭借款繳息至103年8月17日即未繳納,目前本金尚欠1,050,719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上開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今被告等人依法既為被繼承人陳鴻文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繼承人陳鴻文已於102年9月23日死亡,經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函查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結果(案號: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經鈞院函覆陳鴻文之繼承人均未辦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又查被繼承人陳鴻文無配偶亦無子嗣,是依民法規定以繼承順序第二順位即其父母陳清一、陳意茹為其繼承人。

惟因其中繼承人陳意茹(母)業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依台中地方法院函查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結果(案號:中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得知陳意茹之繼承人陳汬珮僅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並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事,又陳意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陳俊樺及陳汬珮,故本件被繼承人陳鴻文之繼承人應為陳清一、陳俊樺及陳汬珮,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債務。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實感德便。

並聲明:⒈追加陳清一為本案被告。

⒉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719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陳俊樺:被告陳清一及陳汬珮分別為伊之父親及姊姊。

對於被繼承人陳鴻文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三人為繼承人之事實,以及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

被告雖未拋棄繼承,但被告也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汬珮: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任何遺產,且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陳意茹遺產清冊陳報於法院,並准予備查在案。

㈢被告陳清一: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陳俊樺對於被繼承人陳鴻文有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三人為繼承人之事實,以及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並陳稱:被告雖未拋棄繼承,但被告也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等語,被告陳汬珮亦陳稱: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任何遺產,且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陳意茹遺產清冊陳報於法院,並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而被告陳清一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承前,本件被繼承人陳鴻文於96年9月18日邀另一訴外人林利芳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116年9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計付,並按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7,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繳息至103年8月17日即未繳納,目前本金尚欠1,050,719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上開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今被告等人依法既為被繼承人陳鴻文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一、陳俊樺、陳汬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719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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