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
-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3平方公尺,而受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曾於70年間,對系爭建物之前手訴外人
-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違
- ㈢、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12號執行卷宗所附租賃契約所載,被
- ㈣、被告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顯係誤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紀昭平於70幾年興建系爭建物逾越
- 二、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係主要梁柱牆垣所在,系爭建物內亦設有
- 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 四、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 一、原告為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二、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 三、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四、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已有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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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朝周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喬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東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件3編號(一)所示區域之建物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3 編號(一)所示區域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8 元。」
,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 7(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B、C所示區域之建物,占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件7編號A、B、C所示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2 元。」
(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
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
被告於94年1月19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4年1 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本院94年1 月19日中院清民執91年執三字第7712號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記載,系爭建物係屬增建,且有部分占用鄰地三角子段101-4、101-5、101-6、lll-l、10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內容載明:「附表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
又建物有一部分占用隔鄰臺中縣神岡鄉三角子段101-4、101-5、101-6、101-7、110、110-1、lll-l、10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了解,如屬無權占有,亦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已有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為應買,未經原告同意,而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所示區域土地,並妨害原告對系爭102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處分,經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被告仍拒不為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3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10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被告無權占用143 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被告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312元(計算式:1,840元×143平方公尺×10%=26,312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2元(計算式:26,312元÷12個月=2,192元),被告自94年2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至本件起訴時104 年6月30日止,共計10年又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74,080元(計算式:26,312元×10年+2,192 元×5個月=274,0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區域之建物,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7編號A、B、C 所示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7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曾於70年間,對系爭建物之前手訴外人紀昭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紀昭平並獲勝訴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
依本院調閱之案件繫屬記錄,均查無原告之父親曾就系爭土地提出訴訟,更遑論受有勝訴判決。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⒈被告在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曾自88年7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拍賣公告日止長期租用系爭建物,且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
況依本院91 年度執字第7712號強制執行案卷所載,系爭建物係屬未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其違法占用之情事應無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範圍,位處系爭102地號土地與大富路156巷之連接處,使系爭102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富路範圍大幅縮減,嚴重影響土地利用。
⒊系爭建物面積高達704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僅為143 平方公尺,縱使拆除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建物仍留存高達561 平方公尺之廣大面積,仍得於合於經濟目的之使用。
另系爭建物係屬磚造牆壁而屋頂覆鐵皮之一層建物,並非鋼骨或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高樓層建物,其內格局並無複雜隔間及結構,且其內部範圍廣闊,並無難以拆除遷還之情事。
⒋依104年12月2日現場勘驗所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系爭建物內設有起重設備,就其結構觀之應屬雙軌式天車,主要設備包括起重機、懸吊鞍座、鞍座驅動器、齒輪、馬達、箱型樑、車輪、控制器等,主要設備均係架設於軌道上,本就具有活動性,以利沿著軌道移動運作,因此系爭建物拆除,因而縮短軌道時,起重機、懸吊鞍座、鞍座驅動器、齒輪、馬達、箱型樑、車輪及控制器等主要設備得沿軌道往系爭建物內部移動,不需將天車拆除或破壞,且仍能維持其功能,自無不能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事。
⒌系爭102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田,目前亦供農業使用,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農業用地。
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部分,且非供農業使用,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8條之1有關農地農用之規定,該違法情事不應容任繼續存在,其占有狀態不應維持。
衡酌原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與被告利益相較,被告之利益並無更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12號執行卷宗所附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於90年7月間至92年7月間租用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61,000元。
又系爭建物依拍賣公告所載面積為704 平方公尺,核算每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約為86元(計算式:61,000元÷704平方公尺=86 元)。
依被告實際租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折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約為12,298元(計算式:86元×143平方公尺=12,298元)。
從而,原告按系爭1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核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0 元,已較實際租金折算價格明顯偏低,被告抗辯應以法定地價 1%計算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顯係誤解請求權時效本質,並混淆租金與不當得利之特性。
蓋民法第126條之所以規定利息、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較諸一般債權為短,主要係因當事人間就請求權具有債之契約關係,且其債權有短期內反覆發生之特性,債權人不易遺忘而漏未行使,考量法安定性,因而規範較為短之時效。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就系爭 102地號土地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不當得利之性質亦無反覆發生之特性,僅係計算無權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時參酌租金之經濟價值,並非指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租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紀昭平於70幾年興建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時,原告位於鄰地理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異議及制止,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無據。
二、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係主要梁柱牆垣所在,系爭建物內亦設有大型機具,該部分房屋如予拆除,恐將導致系爭建物毀損,並影響機具設備使用。
且原告在知悉系爭建物前手紀昭平越界建築時不即時提出異議,經過近10年始訴請拆屋還地,顯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第796條之1規定,並審酌經濟利益及比例原則,應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準此,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原告僅能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逾越5年部分顯已罹於時效。
四、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為必然之計算基礎。
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造成具體所害,且當地租金甚低,應以法定地價年息 1%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及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修正 ,見本院卷第115、162頁):
一、原告為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紀昭平、紀宗吾間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經公開拍賣,由被告於94年1月19日拍定買受,並於94年1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所有權時,已有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區域土地面積各129、9、5平方公尺,共計14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30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6頁、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未即時異議,原告之父親曾於70年間,對系爭建物之前手紀昭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紀昭平獲致勝訴判決,縱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審酌經濟利益及比例原則,應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請求逾越5 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消滅時效,並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 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紀昭平建築,且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係102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請求94年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104年6月30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2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600 元,及至騰空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2,192元,有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手建築系爭房屋時,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紀昭平作證,然紀昭平已於94年3 月10日死亡,有紀昭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依卷附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紀昭平於本院曾有拆屋還地案件繫屬(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或系爭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又被告雖主張複丈成果圖面積有誤,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然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其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有誤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實難認定其測量有何失準或誤差之違失,是本院認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區域土地面積共計143平方公尺,範圍非小,且使系爭102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範圍大幅縮減,對系爭102地號土地利用之妨害非小;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為磚造及鐵架造1層樓房屋,於拆除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前,尚得預先就系爭建物實施相當補強支撐,應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被告亦非不得於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102地號土地部分後,依其需要另行增建系爭建物,並重新設置系爭建物內之機具設備,依現有卷證,尚查無被告有何非得利用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情狀,應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結果,影響所及僅為被告之個人利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再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所載:「附表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
又建物有一部分占用隔鄰臺中縣神岡鄉三角子段101-4、101-5、101-6、101-7、110、110-1、lll-l、10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了解,如屬無權占有,亦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77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已知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有占用包含系爭102 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且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事實足致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單純未積極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至多為權利人消極不行使權利,除法有明文外(例如民法第796條或時效取得等等),並不會隨著時間之經過,即正當化被告無權占用之情狀。
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區域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乃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而為正當之權利行使,縱對被告現享有之利益不無損害,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被告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02 地號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於104 年7月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自10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亦屬有據。
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略以:「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
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係指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共有土地出租,就所受超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即收取之租金,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惟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再於105 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156、15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上,週遭多為農田、工廠、住家等,附近商業雖不發達,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於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豪啟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即高達每月租金61,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宜過低,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之10%計算而得之金額,即每月2,192元(計算式:1,840元×143平方公尺×10%÷12個月=2,192元),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520 元(計算式:2,192元×12個月×5年=131,520元);
另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2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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